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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新市镇善化村田里屋组、王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湘龙|时间:2020年07月23日|1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攸县新市镇善化村田里屋组(以下简称善化村田里屋组)因与被上诉人王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3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攸县新市镇善化村田里屋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罗XX,被上诉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善化村田里屋组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对(2020)湘0223民初183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把位于盆形湖的一宗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2019年通过新市镇林业管理站上山勘界,发现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远远不止40亩;2、该宗土地的林权证面积并不是40亩,而是52.5亩,现该土地被上诉人全部承包了,最小依林权证面积也是52.5亩,而实际面积已达到了90余亩。法院应当核实承包的该宗土地到底是多少面积,而一审法院把上诉人提出的实际丈量面积的申请驳回了,明显违背了法律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3、被上诉人承包的该宗土地之外在上诉人的另一块土地青塘坡上也种植了油茶林,应支付土地承包金;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就双方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一审法院应当核实。
王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应予驳回。
善化村田里屋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XX补交2005年至2020年的50亩土地租金18,750元;2、要求从2020年开始超出租赁范围外的50亩山林地按每亩25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善化村盆形湖的林地发包给被告王XX,承包林地面积为40亩,每亩林地的承包金为25元/年,承包期限为40年,自2005年5月23日起至2045年5月3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字之日一次性交齐5年的承包款,以后每5年交一次承包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XX先后向原告方交纳了三次承包款,共计15,000元。近年来,经自行测量,原告认为被告王XX承包的林地面积为90亩,超过了合同所约定的40亩,遂向被告王XX主张合同外50亩的租金。被告王XX认为不是事实,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位于田里屋组、坳下组、何叶坡组、庙前组5个组共有,5个组均将盆形湖的林地发包给了被告王XX,各自发包的林地面积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对本案的焦点分析为:首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其次,原告发包给被告王XX盆形湖林地面积亩数如何确定?根据原、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原告发包给被告王XX的盆形湖的面积为40亩,被告王XX亦按40亩的面积向原告支付了15年的承包金,原告亦一直未就林地面积提出异议,故原告发包给被告王XX盆形湖林地面积宜认定为40亩。原告主张被告王XX承包林地的实际面积为90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法庭辩论前向一审法院提出实际测量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XX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50亩林地承包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攸县新市镇善化村田里屋组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善化村田里屋组提交了三份证据:1、2020年3月9日攸县新市镇林业管理站补正说明一份,拟证明:林业管理站对本案诉争土地面积的认可;2、善化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王XX在“青塘坡”的山地上种植了茶树;3、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青塘坡”山地的来源,现在该山地属于善化村田里屋组。被上诉人王XX对以上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王XX提交了两份证据:1、大同XX林权证一份;2、王XX与大同XX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青塘坡”这块地属于大同XX,双方之间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善化村田里屋组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青塘坡”的面积不只林权证上的2.4亩,除此之外是属于善化村田里屋组。
经审查,上诉人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未注明经办人,且该证据并未证实测量地善化村盆形湖的实际面积,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证据2、3以及被上诉人的证据1、2均与本案涉争的盆形湖林地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补交土地租金;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2005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受合同约束。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将位于善化村盆形湖的林地发包给被上诉人王XX,林地总面积为四十亩,每亩林地的承包金为25元/年,承包期限为40年。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王XX已向上诉人交纳了15年的承包款15,000元。上诉人一直未就林地面积提出异议。现上诉人提出承包林地的实际面积为90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对承包林地进行实际测量的申请,因该申请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院调查收集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善化村田里屋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攸县新市镇善化村田里屋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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