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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1与樊X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湘龙|时间:2020年07月23日|1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1因与被上诉人樊X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223民初19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X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樊X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陈X1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19年3月1日的抚养费172270.14元、护理费19222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教育费仅为30500元的事实错误的。上诉人一审阶段提供了相关培训机构出具的收据,用于证明其至今为止产生的教育费用。其中由于保管不当,上诉人在长沙市天心区启航培智中XX进行康复训练产生的康复教育费收据被丢失,该机构为上诉人另行出具了证明,证实上诉人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确实在该机构进行康复训练,并已经收取了72000元康复训练费,原审法院在未予核实的情况下,就将该费用予以排除,导致上诉人的教育费用计算错误。现长沙市天心区启航培智中XX再次出具说明,证明上诉人在该机构产生的教育费为72000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护理费应当另行计算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本案上诉人由于其患病的特殊情况,护理费的产生有其必然性,不能一并计入生活费范畴,不论是由监护人护理还有由第三人护理,被上诉人均需承担一半的护理费。
樊X答辩称,1、上诉人的教育费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可了上诉人教育费3万多元,就在长沙市天心区启航培智中XX的教育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该机构花费了这么多的教育费。2、关于上诉人的生活费和护理费问题,上诉人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在其成长过程中本来就需要父母的护理,护理费是生活费的一部分。3、被上诉人是一个无稳定收入的农民,没有能力支付如此高额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陈X1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抚养费69300元、医疗费50000元、护理费192221.16元、教育费59700元、住宿费2550元(自2007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止)共计373771.16元;二、判令被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50%(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X1于2008年10月12日出生,系陈X2与被告樊X非婚生子。原告出生后一直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X2共同生活。2011年至2018年,原告先后到湖南省附属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检查、治疗,先后被确诊为患有唐氏综合症、先天性心脏病、视网膜脱离等病症,共计花费医疗费4040.28元。2014年至2018年,原告先后到郴州市北湖区长沙市天心区启梦青少年儿童呵护中XX、长沙市天心区家嘉康复训练中心、郴州市朝阳儿童康复训练中心进行康复训练,其中,在长沙市两处康复中心共花费康复训练费30500元。2014年4月1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核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贰级。2018年12月10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再次向原告陈X1核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多重,残疾等级壹级,监护人陈X2。自原告出生后,被告樊X共计支付原告抚养费2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本案原告陈X1的法定代理人陈X2诉请要求被告樊X支付原告陈X1的抚养费用,不牵涉其它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抚养费纠纷,而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陈X1系陈X2与被告樊X的非婚生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抚养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樊X作为原告陈X1的生父,应依法承担抚养原告陈X1的义务。现分两个阶段对原告陈X1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的数额,被告樊X应如何承担做如下确认:
一、原告陈X1自出生至2019年3月1日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原告陈X1身患多病,先后被确认为贰级残疾、壹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员护理,并多次就诊、进行康复训练,其生活费超出正常儿童,根据原告自身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确认原告每月所需生活费为2000元,医疗费、教育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分别为4040.28元、305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樊X承担一半的责任,即被告樊X应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1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92221.6元及康复训练花费的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均系生活费,该院确认了每月生活费的数额,不再重复计算护理费等费用。故自2008年10月12日原告出生至2019年3月1日,被告樊X应支付原告陈X1生活费为125个月×1000=125000元、医疗费为4040.28元÷2=2020.14元、教育费为30500元÷2=15250元,共计142270.1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29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13270.14元。
二、原告陈X1自2019年3月1日至年满18周岁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如前所述,酌情确定原告2019年3月1日之后每月的生活费为3000元,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即1500元/月。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合法票据由被告负担一半。根据原告方的诉请,上述费用支付至原告陈X1年满18周岁止。
综上所述,被告樊X应支付给原告陈X12008年10月12日至2019年3月1日的抚养费共计113270.14元。被告樊X自2019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陈X1生活费1500元,原告陈X1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合法票据由被告樊X负担一半,2019年3月1日之后的抚养费用支付至原告陈X1年满18周岁止。原告提出的超出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诉请,没有实际发生,且无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X1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19年3月1日的抚养费共计113270.14元;二、限被告樊X自2019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陈X1生活费1500元,原告陈X1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合法票据由被告樊X负担一半。生活费按月支付,于每月的15号之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于实际发生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述费用支付至原告陈X1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陈X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樊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陈X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一组、安仁XX新闻电视台新闻视频及文字转换材料、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樊X的职业并非普通农民而是一名经济实力较强的农民企业家,其经济条件非常好,陈X1生活、治疗学习均需要大量的费用,樊X作为陈X1生父,其有责任也有能力承担相应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双方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X1主张被上诉人樊X一次性支付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19年3月1日的抚养费172270.14元、护理费192221.16元能否得到支持?现分析如下:
关于抚养费中的
教育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由长沙市天心区启航培智中XX出具的证明,证明陈X1于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该机构进行康复训练,产生康复训练费用72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当追加负担36000元教育费用,对上诉人主张抚养费金额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其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X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223民初196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223民初19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223民初19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X1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19年3月1日的抚养费共计149270.14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被上诉人由上诉人陈X1负担100元,由樊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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