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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攸县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湘龙|时间:2020年07月23日|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攸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8)湘0223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攸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8)湘0223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X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8)湘0223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不当得利4267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变更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使用年限五年为八年;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的费用存在大量的不公平及甲方的不当得利行为。如车价双方约定为99800元,而实际裸车价为8.53万元,其中的增值税14500元已经抵扣,另外还加收了每台车5000元的考察费。服装费每年最低多收了1600元,保险费加收了11680元。同时在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收取了上诉人合同变更款5000元、代收款3850元。另外车辆的报废年限为8年,而合同仅为5年,对上诉人明显不利。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采取信息不对称的方式隐瞒增值税可以抵扣,加收所谓的前期财务成本,在合同条文中隐藏出租车实际报废年限,至今不公布正规保险发票的行为明显构成合同欺诈,也确实因此获取了不当利益,应当返还。
被上诉人XXXX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双方之间有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没有多收上诉人一分钱,价格认定中心也对价格进行了认定。上诉人要求返还的8850元产生于2012年与本案合同无关。
上诉人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3220元。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应返还原告共计33120元;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将承包合同期限5年变更为8年;2、请求返还合同变更款5000元、代收款3850元,共计8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XXXX公司系经营城市出租车客运、汽车租赁的企业。2015年1月28日,原告刘XX(乙方)与被告XXXX公司(甲方)签订了《攸县XX公司出租车汽车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车辆1.1车牌号:湘BXXX…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伍年,即从2015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止。三、承包款项乙方应按以下约定向甲方支付承包款项:3.1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经营承包金壹拾柒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3.2承包合同期内,甲、乙双方按车辆总价款(含:车辆价款99800元,经营权费51600元,车载附属设施、设备、安装车载监控系统、防盗网、座椅、税检计价装置、标志牌、顶灯、标志色、车辆购置税、交强险保险费、车船税等费用)计壹拾柒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3.4承包期内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管理费,北斗导航系统服务费60元、信息流量承包费30元。同时车辆每月上缴有关部门的一切税、费及营运车辆办理有关证件所需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上述税、费甲方代收代缴。…四、履约保证金4.1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壹万元。…六、保险费用6.1车辆保险统一由甲方按国家的规定购买,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如需增加其他保险险种或保额,甲方可以代为办理,但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投保险种和保额按以下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车辆营运费184960元及押金即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费用为10476.28元。另查明,2013年1月13日攸县价格认证中心受被告XXXX公司等四家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认证攸县城市客运出租车(的士)发包价格,作出了攸价认认字(2015)第00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为:攸县城市客运出租小汽车发包价格为173280元,并附价格认证标的明细表,其中载明:一、车价成本(含相关税费)(共21细项),包括捷达FV7160BBMGC型购车价格99800元、服装及座套费2800元,二、5年期经营权价格51600元,三、前期开支及财务费用等5000元,四、建议按保额收保险项目合计为1168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XXXX公司与攸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攸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2015年-2020年湖南省攸县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特许经营权出让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特许经营权出让期限为5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1、原告诉称的33120元以及押金10000元被告是否应当返还;2、原、被告签订的《攸县XX公司出租车汽车承包合同》期限是否由5年增加为8年;3、原告诉请的8850元是否应当返还。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攸县XX公司出租车汽车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车辆总价款为173280元,且该款项明细及金额经过了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收取该款173280元,既有合同依据,又有相关机构的认证核定。原告诉称该费用中被告加收了购车费19900元,并无依据或合理算式,庭审中请求变更为按购车价格99800元中所征增值税税额14500.85元。根据查明的车辆总价款173280元,其中包括购车价格99800元,从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反映捷达FV7160BBMGC型轿车价税合计99800元,其中增值税税额14500.85元,不含税价为85299.15元,所征增值税税额14500.85元应计入车价成本,也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加收且应返还19900元或14500.85元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考察费5000元、服装费1600元属加收,根据价格认证,原告所称考察费应定义为前期开支及财务费用,服装费包含在服装、座套费2800元中,均应计入总成本,并无依据证实被告加收。因而原告主张被告收取车辆总价款不当的理由不成立。
另,原告诉称被告在总费用173280元之外又收取保险费用11620元,实缴金额为5000元,多收取6620元。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标的明细表》第四项仅建议按保额收保险项目金额合计为11680元。承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车辆营运费184960元中含有车辆总价款173280元及建议保险费1168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收取保险费11680元也无异议。按承包合同被告为原告代办保险,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虽未提供保险费发票,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载明的金额,被告为原告代缴的保险费用共计10476.28元,故被告多收取原告保险费用共计1203.72元。此多收款项保险费用1203.72元应予返还。
关于押金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原、被告在《攸县XX公司出租车汽车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为10000元,双方均应按合同履约。被告以参照周边县市风险保证金3000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或许较高,但10000元的额度尚在合理并能接受的范围内,有利于控制风险、促进履约。该合同尚在履行中,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风控管理和履约保证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在《攸县XX公司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中就承包期限5年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XXXX公司依法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期限仅为5年,原告要求车辆的承包年限延长至8年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850元费用,指对其所提供但未被该院采用的证据3中车辆营运费184960元与押金10000元两张票据外的其他票据所含金额,包括: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变更费5000元,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交纳了办证费(代客运处收)3050元,代物价局收费800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攸县XX公司出租车汽车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原告交纳合同变更费等时间分别是2010年、2012年,上述费用不是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的收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85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攸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多收取的保险费用1203.72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刘XX负担428元,被告攸县XX公司负担12元。
二审中,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保证金及变更合同约定承包年限的理由是否成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攸县XX公司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经营承包金173280元,其中购车价格为99800元、前期开支及财务费用5000元、服装及座套2800元均经过了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上诉人主张退还上述费用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另保险费11680元亦经过了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但XXXX公司应当以实缴金额为准向上诉人收取代缴保险费用,经查XXXX公司多收取上诉人保险费用1203.72元应予返还。关于履约保证金10000元亦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退还2010年、2012年交纳的合同变更费等款项8850元,因上述款项与本案合同无关,故对上诉人要求退还该88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变更合同约定承包年限,上诉人上诉主张变更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使用年限5年为8年没有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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