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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刘XX、刘XX与颜XX、攸县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湘龙|时间:2020年07月23日|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夏XX、刘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颜XX及原审被告攸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8)湘0223民初19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XX、刘XX、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颜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颜XX的份额及确认了颜XX的攸县XX公司股东身份,而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未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不得将实际出资人确认为股东。夏XX、刘XX、刘XX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当驳回颜XX的诉讼请求。
颜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XX公司未陈述。
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颜XX在XX公司刘XX4.41%股份当中享有100/190的股份即享有XX公司2.322%的股份;2、夏XX、刘XX、刘XX支付颜XX2017年度在被告XX公司的股份分红款24.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三月到实际支付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颜XX与刘XX、李XX、谭XX四人投资689万元(其中颜XX出资100万元、刘XX出资90万元、李XX出资289万元、谭XX出资210万元)合伙经营炭咀冲煤矿。后因管理需要,颜XX与刘XX两人约定,将颜XX的股份登记至刘XX名下,由刘XX出资190万元参与煤矿经营,2006年6月30日,炭咀冲煤矿、井下坡煤矿、开发煤矿整合成立新XX,依据三煤矿整合协议(李XX代表炭咀冲煤矿在兼并整合协议上签字),炭咀冲煤矿占新XX32%的股份。2014年11月9日新XX与兴旺XX合并成立被告XX公司,新XX与兴旺XX全体股东共同签订《井下坡煤矿与兴旺XX合并协议书》,约定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960万元,整合后的XX公司井下坡煤矿中,井下坡煤矿方原所有股东占50%的股份,兴旺XX方原所有股东占50%的股份,其中李XX的股本金额为476.5万元,合并后所占股份比例为8%,刘XX的股本金额为467.5万元,合并后所占股份比例为8%。还约定XXX、兴旺XX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股东作为合并后的新注册登记股东,并约定XXX、兴旺XX原股东名下的隐名股东都跟原股东走,且随着整合后的井下坡煤矿的总股份构成的变化而对应调整。协议还约定合并后煤矿的利润由所有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14年11月9日XX公司各股东签署《攸县黄丰桥镇永晟矿业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960万元。各股东还约定了认缴出资额、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实缴出资额等内容,李XX为体现在新合并的XX公司中,其与刘XX间的持股比例应按照实际出资额体现,故在该章程中,李XX认缴出资额变更为690.25万元,持股比例为11.59%,刘XX认缴出资额变更为262.75万元,持股比例为4.41%。新XX中的其他原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及持股比例未变化。该章程第五章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十二条还约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应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全部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三条:“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录。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十四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由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2016年10月9日,刘XX去世,三夏XX、刘XX、刘XX系刘X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并由夏XX部分承担刘XX在XX公司的股东责任。刘XX在XX公司的股份至今未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亦未增减。至2018年12月3日止,XX公司章程并未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录亦未出现修改。2018年10月10日,颜XX与夏XX就合伙分红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夏XX向攸县公安局黄丰桥派出所报警,该所向夏XX及颜XX制作询问笔录,夏XX认可刘XX与颜XX在2005年合伙共同出资190万元(其中颜XX100万元、刘XX90万元),并且向颜XX出具上述100万元的收条。为此双方酿成纠纷,颜XX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刘XX向颜XX银行账户转账139330元,2014年1月23日,刘XX向颜XX银行账户转账139300元,2014年8月11日,夏XX向颜XX银行账户转账139300元,2016年11月16日,李XX代为向颜XX银行转账610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刘XX向颜XX银行账户转账21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虽然颜XX与刘XX未签订合伙协议,颜XX也未提供其入股的书面凭证,但夏XX认可刘XX与颜XX在2005年合伙共同出资190万元(其中颜XX100万元、刘XX90万元)经营煤矿,且颜XX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佐证刘XX在经营炭咀冲煤矿出资190万元中包含了颜XX方的出资100万元,并有向颜XX支付合伙利润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颜XX与刘XX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夏XX等3人辩称颜XX可能转移股份或已退伙,因被告未提供颜XX已退出与刘XX合伙的相应证据,且刘XX名下的XX公司认缴出资额及持股比例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未发生变化,故对夏XX等3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颜XX要求确认在刘XX在被告XX公司持股4.41%股份中享有100/190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颜XX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颜XX要求确认其在被告XX公司中享有被告XX公司2.322%的股份,颜XX在本案的出资100万元,系其与刘XX合伙,包含在刘XX出资的190万元中,颜XX并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登记为XX公司的股东,且被告XX公司对其诉请亦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颜XX要求确认其在XX公司享有2.322%的股份,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其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认为颜XX没有登记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其并非XX公司的股东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颜XX要求夏XX、刘XX、刘XX支付颜XX2017年度在被告XX公司的股份分红24.2万元及相应利息,因颜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在2017年度的实际利润金额以及其与刘XX间关于对合伙利润如何进行分配的具体约定,故对其要求夏XX、刘XX、刘XX支付24.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颜XX对刘XX在攸县XX公司所持股的4.41%股份中享有100/190的份额;二、驳回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其中由颜XX负担2465元,由夏XX、刘XX、刘XX负担24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份额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认颜XX的份额是否正确。首先,根据碳咀冲煤矿合伙人李XX的陈述和之前分配利润记录来看,足以证明颜XX与刘XX生前合伙的情况。从各次煤矿整合的股份份额来看,刘XX所占比例包含最先碳咀冲煤矿颜XX的比例,且刘XX生前均按照出资比例向颜XX分配利润,足以证明刘XX在攸县XX公司所持股的4.41%股份系根据碳咀冲煤矿中刘XX和颜XX出资转化而来。夏XX虽然辩称之前已解除合伙协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在刘XX死亡后,仍按合伙出资比例向颜XX分配利润,故夏XX的相关主张不成立。其次,一审只确认了颜XX和刘XX的合伙出资份额,未对颜XX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至于颜XX能否成为XX公司的股东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再次,根据公司法和XX公司的章程规定,刘XX死亡后,刘XX的继承人为XX公司的当然股东,故夏XX、刘XX、刘XX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夏XX、刘XX、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夏XX、刘XX、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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