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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3

杨XX、王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湘龙|时间:2020年07月23日|3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朱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被上诉人**、朱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上诉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颅骨修补费等费用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16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依照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原则,错误判决;2、被上诉人没有建房资格,造成的后果自负,让上诉人蒙受重大损失;3、朱XX和朱XX都是房屋施工的主要负责人,朱XX不能成为证人;4、经对邻居黄XX、夏东情公开、公平、公正的询问出事现场经过,上诉人的理由能得到充分证明。
**、朱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无故进入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其应当承担较大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朱XX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朱XX一致。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56546.8元(扣除了已支付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0日,原告杨XX前往攸县富冲安置区查看自己的安置地块,进入相邻正在施工的房屋内(系被告**、朱XX共同所有),搁置的钢管掉落砸伤原告头部。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康复治疗,从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6月1日共计住院治疗63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左侧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4、头皮裂伤;5、动眼神经损伤;6、右侧慢性副鼻窦炎;7、颅骨后天性缺损;8、听力减退;9、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半年至一年后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术,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及康复治疗,定期赴我院五官科门诊复诊;3、我科随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病历健康指导及处理意见:中医中药治疗;高压氧治疗;随诊。
经湖南XX委托,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株求真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X之损伤属两项拾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肆万伍仟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163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住院治疗费。原告杨XX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所在湖南省茶陵县地区,2018-201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698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46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焦点分析:一、原告是否进入被告正在进行装修的建筑物内。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被告证人证言,原告受伤倒在被告正在装修的建筑物内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状况,认定原告进入了被告正在进行装修的建筑物内而发生事故。二、原告的损失核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中均有中医中药治疗,故被告对原告的中医药费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支持,审查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2516.2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可以认定误工180天,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行业及收入,应当按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4693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0天×(44693÷365)元/天=2204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可以认定60天,酌情认定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XX共住院63天,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夫妇两人的伙食补助费,不符合实际,法院不予支持。酌情认定60元/天,故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63天﹦3780元;(5)营养费:根据伤情,其营养期可以认定为60天,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核定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37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湖南省XX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的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杨XX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原告请求伤残系数以11%计算,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735.6元(36698元/年×20年×11%=8073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有重大过错,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9)原告请求颅骨缺损修补费4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状况,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核定原告杨XX的损失共计192248.83元。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正在装修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发生坠落,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而导致纠纷。被告**、朱XX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其施工现场并没有采取相关安全设施,故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杨XX进入他人所有正进行装修的建筑物内,属于进入一般人均能意识到可能发生危险的装修场地,行为人应当尽注意防范避险之义务,故原告杨XX自身应承担本案损害事件较大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朱XX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杨XX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朱XX在本案中受被告委托对施工现场进行照看,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192248.83元,根据上述责任分配,应当由被告**、朱XX承担51674.65元(192248.83元×30%-6000元=51674.65元),原告自担134574.18元(192248.83元×70%=134574.18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1163元,应当由原告杨XX承担814.1元,由被告**、朱XX承担348.9元。综上,被告**、朱XX应当向原告共同支付5202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XX损失52023.55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杨XX向法庭提供光盘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三被上诉人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视频是没有经过黄XX同意偷拍的,不合法,且视频所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16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杨XX自行进入被上诉人**、朱XX所有的正在进行装修的建筑物内,被搁置的钢管掉落砸伤头部受伤。被上诉人**、朱XX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其施工现场没有采取相关安全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上诉人**、朱XX应对上诉人杨XX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XX系被上诉人朱XX父亲,受女儿委托照看施工现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杨XX自行进入他人具有安全隐患的装修场地,未尽到防范避险义务,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本案损害事件的较大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XX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朱XX承担3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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