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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湘龙|时间:2020年06月25日|1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何XX与何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859号
原告何XX,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XX,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农民。
原告何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湖南衡阳市读书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5月10日,双方自愿在攸县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1月29日生育男孩何XX。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9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2011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何XX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须赔偿答辩人20万元,且原告不能在攸县XX居住,应由被告居住在柏市镇抚养小孩。
被告何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婚生男孩何XX作了调查笔录1份,其表示多年来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学习,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方生活。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何XX向本庭所作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与被告何XX于2000年在衡阳市读书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5月10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落户至原告家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2001年11月29日生育男孩何XX。自2009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1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后撤诉,但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男孩何XX表示多年来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学习,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方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独自承担何XX的抚养费用,并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有共同债务36,000元:欠曾XX10,000元,欠原告父亲何XX2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撤诉后夫妻感情也未得到改善,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何XX一直随原告父母在攸县生活,且其本人愿意随原告方生活,故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独自承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6000元,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本院确定由原告负担欠何XX的26,000元,欠曾XX的10,000元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何XX与被告何XX离婚;
二、婚生男孩何XX由原告何XX直接抚养,并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用。何XX仍系双方子女,被告何XX享有探视权;
三、限原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XX经济帮助款50,000元;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36,000元,欠曾XX1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欠何XX26,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申XX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李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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