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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付湘龙|时间:2020年06月25日|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陈X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569号
原告陈XX,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XX,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陈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双方在湖南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0年1月6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陈XX;1992年1月25日,生育女孩陈XX。自生育小孩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先后于2012年5月25日、2013年2月25日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打架纠纷,双方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攸县湖南坳乡龙田村村委会与攸县湖南坳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2012)攸法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近两年,双方无法和好夫妻关系的事实;
3、株洲市中心医院、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身身体状况不好的事实;
4、注册登记通知书、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门面租赁合同、杨XX身份证、杨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以上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将株洲市XX转让给杨XX,杨XX与物业公司重新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的事实;
5、陈XX向杨XX出具的借条(借60万元)、陈XX向杨XX出具的欠条(欠20万元)、陈XX与杨XX签定的转让合同各1份(以上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杨XX借60万元用于经营株洲市XX,现已将该店转让给杨XX,尚欠杨XX20万元的事实;
6、刘XX、杨XX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离开家时身上并未带钱的事实;
7、皈依佛门证1分,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的事实。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与杨XX非法同居;被告对整个家庭付出较多;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并有原告给予被告50万元的赔偿。
被告陈XX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面租赁合同、杨XX的身份证、陈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1份(以上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株洲市XX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近两年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让商店的行为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转让商店的行为被告不知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向他人借款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离家时身上未带钱;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上并未出家。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店已转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杨XX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向杨XX借款60万元及其将“大聚缘”商店转让给杨XX,尚欠杨XX20万等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均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商店已转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双方自愿在攸县湖南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月6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陈XX;1992年1月25日,生育女孩陈XX。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农历2月1日,原告独自外出,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先后于2012年5月25日、2013年2月25日,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第三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攸县湖南XX的四栋三空两层房屋一栋、在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湘安XX4-6号经营的“大聚源”商店;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已结婚20余年,但自2012年农历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已逾两年,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攸县湖南XX的四栋三空两层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为宜;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原告另补偿5万元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攸县湖南XX的四栋三空两层房屋一栋归被告陈XX所有,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限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被告陈XX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尹XX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开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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