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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XX公司与A、茶陵县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湘龙|时间:2020年06月25日|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攸县高塘XX有限责任公司与XXX、茶陵县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23民初65号
原告:攸县高塘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
法定代表人:刘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XXX,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县XX,住所地: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XX公司(以下简称高XX公司)与被告XXX、茶陵县XX(以下简称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高XX公司无须支付被告XXX工伤待遇款439847.26元;2、判令原告XXX的工伤待遇由被告XXX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X于2016年10月28日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在未收到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的情况下,缺席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XXX支付工伤待遇款439847.26元。现原告认为,被告XXX在原告处仅工作了1个月时间,被告XXX在被告XXX工作时间近4年。被告XXX煤工尘肺的形成不是在原告处,其煤工尘肺的主要形成是被告XXX和其他煤矿。且被告XXX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已为被告XXX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XXX的工伤待遇款应由攸县工伤保险局和XXX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高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本案已通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医疗费及鉴定费未经过质证,原告与被告XXX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享受三级伤残的津贴待遇的事实;
2、茶陵县医保局出具的参保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XXX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被告茶陵县XX工作,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XXX未为被告XXX进行健康检查的事实;
3、工伤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XXX在工伤认定时陈述的劳动时间与茶陵县XX的参保情况不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到一个月的事实。
被告XXX辩称:攸县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合法,请求法庭支持。
被告XXX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保险查询证明及攸县工伤保险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XXX上岗前及在岗期间未进行健康检查的事实;
2、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XXX伤残程度达到三级的事实;
3、住院病历2份,拟证明XXX治疗职业病的情况,及住院时间;
4、鉴定费用发票14份,拟证明被告XXX花费鉴定费共计1579.3元的事实;
5、药费票据4份,拟证明被告XXX在治疗期间花费的药费12215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19份,拟证明被告XXX花费交通费462元的事实。
被告XXX辩称,其不是被告的适格主体。本案系职工工伤纠纷,必须要有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XXX与被告XXX没有劳动关系,且工伤认定的单位是原告方,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也没有被告XXX。
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XXX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高XX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高XX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XXX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高塘XX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恰能证明XXX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XXX系三级伤残应当享受津贴而不是一次性补偿;对原告高塘XX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XXX在2014年4月份就离开我方煤矿但证明上没有体现,并不能证明连续在我方参保,对证据形式有异议,手写的应当有经办人、时间,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检查应当由保险局决定而不是用人单位,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说没有进行体检,但对理赔不明确,并且只是说根据茶陵县疾病防治中心体检,不能证实没有体检;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按工伤认定书中所说被告在多个煤矿工作过,不存在由我方承担责任;对原告高塘XX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按工伤认定书中所说被告在多个煤矿工作过,不存在由我方承担责任。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恰能证明XXX是在原告处发生工伤的事实,与原告方所出具的茶陵县的相互矛盾,应当以攸县出具的为准;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4鉴定费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鉴定时间是2015年7月,其他时间的不予认可;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5、6无异议。
原告高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过程我方不知情,我方可以陪同鉴定;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3株洲职业病防治中心的病历三性均无异议,对株洲市中心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XXX应当在职业病治疗机构治疗,且原告方为其参保了,在株洲市中心医院是治疗××而不是尘肺治疗;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4中2014年的票据均有异议,其鉴定时间与鉴定结论书的时间不一致;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5中我方只认可株洲市职业病防治中心的药费;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高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X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在被告XXX工作。2014年2月被告XXX在原告高XX公司从事掘进工作。2014年5月,被告XXX因身体不适到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检查,其胸片显示“疑似尘肺”。2014年6月3日入住该中心住院治疗30日,花费医药费12285.96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XXX被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5年1月21日,被告XXX被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系原告高XX公司。2015年8月10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2016年10月28日,被告XXX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18日,因原告高XX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作出了攸劳仲案字(2016)129号裁决书,裁决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高XX公司向被告XXX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439847.26元。即:一次性保险长期待遇338976元(132个月×2568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064元(23个月×2568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680(10个月×2568元/月);住院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天);医疗费12285.96元;鉴定费1579.3元;交通费462元;裁决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被告XXX在原告处工作仅2个月,不能形成尘肺病,应当由被告XXX原工作的被告XXX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度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68元。被告XXX在被告XXX和原告高XX公司工作期间,被告XXX和原告高XX公司分别为被告XXX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茶陵县工伤保险局未查询到被告XXX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攸县工伤保险理赔机构以被告XXX未进行健康体检,对其申请的工伤待遇款工伤保险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XXX损失的核定;(二)被告XXX工伤待遇款责任承担的主体。
(一)被告XXX损失的核定;现被告XXX患有职业病,不能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因此原告高XX公司与被告XXX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解除,故对被告XXX的损失应核定为:(1)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32个月×2568元/月=33897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XXX的伤残等级和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按10个月计算为宜,故原告何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68元/月×10个月=25680元;(3)医疗费:12285.96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XXX仅请求50元/天,故认定为30天×50元/天=1500元;(5)交通费:根据被告XXX的就医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认定为46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XXX仅请求10元/天,故认定为10元/天×30天=300元;(7)鉴定、检测费:1579.3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2568元/月=59064元。以上共计439847.26元。
(二)被告XXX工伤待遇款责任承担的主体。
职业病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原因而引起的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为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用人单位不仅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而且必须按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治病健康检查,以保障职业病病人能依法、及时、有效地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本案中,原告高XX公司和被告XXX先后都为被告XXX申报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均未为被告XXX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因此,被告XXX在患职业病后,不能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取本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高XX公司及被告XXX对被告XXX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均应承担责任。同时,被告陈XX在两用人单位均从事煤矿井下掘进工作,其工作性质对被告XXX的煤工尘肺病的形成均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高XX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XXX上岗前已患有尘肺病,而被告XXX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XXX离岗时未患尘肺病。因此,原告高XX公司和被告XXX均不能免除其责任,两用人单位应对被告XXX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高XX公司的诉称工伤待遇款应由被告XXX承担的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XXX辩称,其不是本案适合主体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高XX公司应向被告XXX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439847.26元,被告XXX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XX公司与被告XXX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XXX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439847.26元;
三、由被告茶陵县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康X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
(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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