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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湘龙|时间:2020年06月25日|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罗XX、荣娇XX等与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23民初3487号
原告:罗XX,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荣娇XX,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住湖南省攸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促生,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罗XX、荣娇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荣娇XX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促生,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均到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但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荣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XX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罗XX为其妻原告荣娇XX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XXX”、“国寿附加祥X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7年4月24日,原告荣娇XX被湖南省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内膜癌、子宫内膜中分化腺癌,当即住院9天,化疗2次,共花医疗费近6万元。原告方多次找被告理赔,均遭拒绝。
原告罗XX、荣娇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罗XX、荣娇XX的基本情况;
2、《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附:《保险单》、《中国XX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中国XX公司国寿附加祥X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电子投保确认单》、《新单业务收款收据(机打适用)》、《保险合同送达书》、《维权途径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现金价值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根据“国寿附加祥X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原告荣娇XX所患疾病属于理赔范围,获赔金额应当为10万元;
3、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荣娇XX在2017年5月3日被诊断为子宫内膜癌、子宫内膜中分化腺癌Ia期、II型糖尿病、高血压,2017年7月9日出院诊断为子宫内膜中分化样腺癌IAI期术后肝功能异常;
4、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保险人荣娇XX治疗花费48000余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荣娇XX在投保前就患有高血压、二型糖尿病等疾病,但是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赔偿;2、原告荣娇XX是被投保人,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即使保险公司需要,理赔的给付对象只能是原告荣娇XX,原告罗XX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客户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荣娇XX没有履行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的义务;
2、《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投保人属于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原告罗XX、荣娇XX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XX公司认为:(1)对证据1、3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保险公司依法应当理赔的话,理赔款的支付对象是原告荣娇XX,且理赔金额只有2万元;(3)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二)被告XX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罗XX、荣娇XX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质疑;(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起诉依据的是原告荣娇XX患有子宫内膜癌、子宫内膜中分化腺癌的事实,而不是身患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原告罗XX、荣娇XX提供的4份证据:对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二)被告XX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对证据1综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XX与被告荣娇XX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9日,原告罗XX为原告荣娇XX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XXX”(系主险)、“国寿附加祥X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系附加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XXX”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28年,每年保费2989元;“国寿附加祥X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28年,每年交纳保费1174元,上述两种险种的交费方式为按年交纳,合同的成立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生效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中国XX公司国寿附加祥X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约定“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祥X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国寿祥X定期寿附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祥X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五条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一、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份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第七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的,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中国XX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规定“……第五条受益人本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本合同约定的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罗XX即交纳了首期保费。2017年4月21日,茶陵县惠如医院对原告荣娇XX行分段性诊刮示:(宫颈、宫腔)分化差的癌,建设做免疫组化。2017年4月24日,原告荣娇XX入住湖南省肿瘤医院,入院诊断为:子宫内膜癌;宫颈癌待排;II型糖尿病;高血压,后于2017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子宫内膜癌;子宫内膜中分化腺癌Ia期;II期型糖尿病;高血压病。2017年7月4日,原告荣娇XX再次入住湖南省肿瘤医院,入院诊断为“子宫内膜中分化样腺癌IAI期术后化疗后”,后于2017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子宫内膜中分化样腺癌IAI期术后化疗后;肝功能异常”。事后,原告方多次申请理赔,被告XX公司为原告罗XX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原告荣娇XX投保前身患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的义务为由,拒绝理赔。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荣娇XX曾先后于2013年7月18日、2015年6月22日两次入住攸县中医院,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后于2016年11月9日入住新市中心卫生院,被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病;2.高血压1级高危组3.2型糖尿病;4.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
另,被告XX公司的保险业务员董XX在《客户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中填写的内容摘录:“……我寻问了她的基本情况,没住院,身体有点腰肌盘突出,所以为她投了保,她自己有说到,如果体检可能通不过……”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罗XX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XX公司是否应当理赔。现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告罗XX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问题。涉案的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国XX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故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原告荣娇XX对保险利益享有请求权。原告罗XX虽为投保人,但是对保险利益并不享有请求权,因此,原告罗XX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原告荣娇XX在本案中要求被告XX公司进行理赔的事由是:被保险人在国寿附加祥X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身患子宫内膜癌、子宫内膜中分化腺癌Ia期,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范畴。即使投保人罗XX或被保险人原告荣娇XX在投保时存在隐瞒身患高血压、二型糖尿病等疾病的事实,但是该疾病与投保期间所患癌症这一重大疾病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进行理赔。另,从《客户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的内容(“……她自己有说到,如果体检可能通不过的……”)可以看出,原告荣娇XX在投保时对其身患疾病的事实已经向保险业务员红会进行了暗示,但是保险业务员未尽慎重注意义务,仍为办理投保业务,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国XX公司国寿附加祥X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XX公司在国寿附加祥X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终止后向原告荣娇XX支付保险金额1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荣娇XX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谢 媚
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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