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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株洲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湘龙|时间:2020年06月25日|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株洲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23民初2879号
原告:A,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XX公司,住所地:攸县,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与被告株洲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A、B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株洲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12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上半年因缺少资金向原告A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0‰,按季付息,2012年7月29日,被告按期支付第一季度的利息后,再次向原告A借款12万元,同样约定借款利息为30‰,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A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A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A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株洲XX公司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
被告株洲XX公司辩称,其向原告A借款32万元属实,但被告已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
被告株洲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A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株洲XX公司向原告A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后被告株洲XX公司未按期偿还,被告株洲XX公司向原告A出具收款凭证1份,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0‰,该收款凭证载明:“2012年4月28日客户(或实物负责人)A摘由:收借款¥200000.00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出纳B,”同时,被告株洲XX公司在该收款凭证上盖章确认,2012年7月29日,被告株洲XX公司再次向原告A借款12万元,原告A向被告株洲XX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株洲XX公司亦向原告A出具收款凭证1份,载明:“2012年7月29日客户(或实物负责人)A摘由:借款(月息3分,按季结息)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出纳A,”同时,被告株洲XX公司在该收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被告株洲XX公司仅按月息30‰向原告谢爱中支付第一笔利息至2012年7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株洲XX公司向原告A借款32万元,原告A向被告株洲XX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株洲XX公司亦向原告A出具了借款凭条,上述行为系当事人之间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A多次催收后,被告株洲X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株洲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现原告A仅请求由被告株洲XX公司按月利率20‰从2012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该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株洲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株洲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12年8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株洲XX公司承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X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康 莎
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
人民陪审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B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XX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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