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X与罗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369号
原告张X,女,汉族,湖南省攸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XX,男,汉族,湖南省攸县,农民。
原告张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自愿在攸县原石羊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孩罗X戊,××××年××月××日生育男孩罗X己、罗X庚。之后,双方因为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张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于××××年××月××日在攸县原石羊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罗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婚生小孩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关爱,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
被告罗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话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2、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在广东英德未婚生子的事实;3、证人罗X乙、罗X丙、罗X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
感情状况的事实。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电话单并不是同一人所拨打,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因为年幼无知被骗,不能证明原告的品行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言恰恰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实不好,且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将近两年。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现就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罗XX于1997年农历8
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攸县原石羊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孩罗X戊。后原、被告一起外出经营出租车。××××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罗X己、罗X庚。2013年农历11月,被告因病住院。出院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于2014年农历2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长达10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能相互沟通,相互信任,主动化解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X与被告罗XX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罗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苏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