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超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06日 4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为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庭审时对刷卡金额的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在某公司在交通银行及农业银行申领的两只涉外POS机上盗刷金额认定的证据不足。
二、认定被告人沈某伪造的信用卡盗刷金额的证据不足。
三、沈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四、沈婷认罪态度较好。
法庭对辩护意见进行分析说理:
对于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盗刷信用卡笔数370笔,盗刷金额人民币21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
1、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陶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交通银行员工的陈述及交通银行提供的特约商户外卡交易清单、被害单位农业银行员工的陈述及农业银行提供的某公司外卡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王某、沈某、谈某、陶某供认2015年4月28日在某公司王某办公室实施第一笔伪造国外信用卡盗刷行为,后王某、沈某、谈某在某酒店客房及王某办公室伪造国外信用卡并盗刷,与两家银行提供的外卡交易清单及银行账单明细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被告利用伪造国外信用卡在涉外POS机上盗刷,并在签购单上伪造持卡人签名的方式,盗刷信用卡370笔,金额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的事实。
2、辩护人认为本案盗刷信用卡的部分交易笔数虽有调阅帐单通知,但调阅帐单通知仅表示在调查核实交易的真实性,而非明确拒付,只有明确拒付,才会造成银行垫资支付,产生经济损失,故应依据现有拒付通知来认定盗刷数额。经查,调阅帐单通知及拒付通知系国外信用卡发卡组织依照信用卡相关规章发起的处理措施,虽与被害单位两家银行需要垫资支付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有关系,但上述被告人事实上已盗刷信用卡370笔,骗取了人民币210余万元,不影响盗刷数额的认定。故些节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结后语:
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查获作案工具,只能依靠王春喜、沈婷、谈文新的口供来证明案件始末。从证据的形式上来说,定罪量刑的依据是欠充足的。
作为沈婷的辩护人来讲,此案较为可惜。本人在接到本案时,已在审判阶段,沈婷作为本案重要角色,在侦查阶段已将犯罪事实全盘托出。此案量刑十年以上,即使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时一再强调应注重证据为基础的法律事实,而不应该轻信口供,但最后法院还是根据三被告人一致陈述的客观事实作出判决。可惜可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