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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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黎明塑料模具厂、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林超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5日 23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黄岩XX塑料模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X社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女,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台州市黄岩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黄岩XX塑料模具厂(以下简称XX模具厂)与被告宋XX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模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被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模具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6365元、物业费9540元、电费7487.8元(上述金额暂算至2021年3月底,合计133392.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租用位于黄岩XX号的厂房,双方于2020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租金为248040元,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若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租金,截至2021年3月底,尚欠原告租金116365元、物业费9540元、电费748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XX答辩称:一、2021年2月25日,原告在租赁厂房大门上张贴通知书,第一条载明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二条载明对厂房进行停电。之后,原告即将租赁厂房的大门关闭并切断所有电源,故涉案租金、水电费应计算至2021年2月25日。二、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对租赁厂房进行停电、停水,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保留诉权。另外,被告尚有设备在租赁厂房内,如原告造成被告设备的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四、被告尚有20000元押金在原告处,要求在租赁费中予以抵扣。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2021年2月25日,原告向张贴通知书后,被告有无继续使用厂房。原告主张被告在2021年3月份仍继续租赁使用该厂房,被告则辩称2021年2月25日之后原告即对厂房停电、锁门,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即已解除。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在原告张贴解除通知书后,即通过微信与原告沟通协商,询问原告“那我们下个月把房租交到六月份,能用到六月份吗”,原告回复“房租交到什么时候当然可以用到什么时候”。被告在2021年3月18日支付了租金80000元。另外,被告亦自认其租赁涉案厂房后将部分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在2021年3月份仍在使用厂房。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际租赁使用涉案厂房至2021年3月底。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黄岩XX号的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厂房面积经甲乙双方认可确定为159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租赁期届满,乙方如需续租,应在租赁期满一个月前提出,经甲方同意后,另签租赁协议;租金为248040元,先付后用,在6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物业费、卫生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支付第一次租金时,另缴纳给甲方履约保证金20000元(保证金仅一次,从唐XX合同中转来),租赁期满后,乙方已付清与租赁房屋等相关费用,无违约行为,并将租赁房屋完好交付给甲方后,保证金无息返还;甲乙双方若有违约行为,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乙方逾期未付或少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租赁使用涉案厂房,但仅支付了部分水电费及物业费,未支付租金。2021年2月25日,原告在租赁厂房大门上张贴通知书,载明:“宋XX你严重拖欠我厂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我厂现通知如下:1、解除我们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2、即日起对你所租房屋停电,锁门;3、如柒日内未收到房租和电费等,我厂将处理你所租厂房内物品;4、按照租房协议约定,你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后,被告与原告通过微信沟通协商,被告询问“那我们下个月把房租交到六月份,能用到六月份吗”,原告回复“房租交到什么时候当然可以用到什么时候”。2021年3月18日,被告支付租金80000元并使用厂房至2021年3月底。截至2021年3月底,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6365元、物业费9540元、电费7487.8元。原告也未将2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租赁使用涉案厂房至2021年3月底,尚欠原告租金116365元、物业费9540元、电费7487.8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付。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既依照《租房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又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二者均属违约金性质,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再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原告处尚有保证金20000元,该款应当在租金中予以抵扣,故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租金96365元、物业费9540元、电费7487.8元。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黄岩XX塑料模具厂租金96365元、物业费9540元、电费7487.8元,合计113392.8元;

二、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黄岩XX塑料模具厂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黄岩XX塑料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超律师,北京盈科(台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企业法律风险管控师、企业合同管理师、人力资源法务师、股权设计师,专注于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台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1020********12
  • 擅长领域:私人律师、法律顾问、合同审查、合同纠纷、债权债务、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