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吟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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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者:张吟涛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0日 32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2022)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xx xx 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XX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钱XX,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市青浦区XX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吟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 行赔初93 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0年8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政府)工作人员对青浦区XX新丹路 117号厂房内占地面积 382.59 平方米的拱形彩钢棚(以下简称涉案建筑)实施了拆除行为。陈XX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20)沪0112 行初880 号,该案审理过程中,陈XX陈述,其购入青浦区XX新丹路 117 号厂房时即有拱形彩钢棚,后因年久失修,陈XX重新搭建形成了涉案建筑;陈XXXX政府均确认涉案建筑没有审批手续。原审法院于 2021 年4 月29 日对该案作出行政判决,认为XX政府未遵循法定程序实施拆除行为,判决确认XX政府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已于 2021年5月19 日生效。陈XX遂向XX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XX政府于2021年8月31 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陈XX按拆除面积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 71,458 元。陈XX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XX政府:一、向陈XX支付涉案建筑赔偿款人民币 568,203 元[382.59 平方米一666.7平方米X1.1X(1,200,000 元-300,000元)=568,203元];二、向陈XX支付因违法拆除造成的租金损失暂计676,186.3元(自2020年8月25 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254.52平方米X1.4元/天/平方米X385 天=676,186.3 元);三、向陈XX支付因违法拆除造成的物品损失 200,000 元(金额为估算,包括周围房屋墙体损坏、主屋吊顶损坏、建筑内全套下水系统损坏,电线、电缆、铁门等损失)。

庭审中,陈XXXX政府一致认可拆除的涉案建筑的面积为382.59平方米。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生效的行政判决以XX政府实施涉案拆除行为未遵循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由此,XX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经审查,涉案建筑系陈XX个人搭建,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陈XXXX政府双方亦对此予以确认,故涉案建筑属于应当拆除的情形,并非陈XX合法财产,陈XX认为应当按照有证建筑标准对涉案建筑进行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但鉴于XX政府实施涉案拆除行为前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亦未给予陈XX自行拆除的合理期限,拆除行为确有不当,故对陈XX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且因XX政府未给予陈XX足够的自行处置机会,导致部分尚有回收利用价值的残余建筑材料无法自行回收利用,应酌情判决XX政府给予赔偿。在对建筑材料残值进行酌定的过程中,原审法院还考虑到XX政府实施拆除行为本身已经付出较大的代价,包括人工费、机械使用费等应由陈XX承担,以及XX政府拆除与陈XX自行拆除均难以避免的合理损失的因素。因此,综合XX政府在实施拆除过程中的拆除涉案建筑面积、建筑材料等情况,77,000 元。

至于陈XX主张的租金损失和其他财物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 (八) 项之规定判决XX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XX支付赔偿金 77,000 元。判决后,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XX上诉称,涉案建筑属于合法建筑,应当按照合法建筑标准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政府辩称,涉案建筑系上诉人重新搭建,并未取得相关建设许可,故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不应按照合法建筑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其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经审查,2020年8月25日,被上诉人XX政府工作人员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2021年4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2 行初880号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遵循法定程序实施拆于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涉案建筑中部分可回收利用的财产损失,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建筑损失。涉案建筑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审批手续,原审法院参照相关政策,同时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涉案建筑残值酌定赔偿金额 77,000 元,已对上诉人造成损失进行了合理补偿,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法院酌定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合法建筑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该建筑物取得合法建造审批手续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上诉人前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缺乏相应事实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华东政法大学毕业,执业8年,中级行业职称,致公党党员。任多家企业及行政机关常年法律顾问、兼检察院公益案件听证员、法律援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青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1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