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吟涛律师
张吟涛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9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上海-青浦区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秦xx与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吟涛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6日 3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威,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

法定代表人:屠xx,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xx与被告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相关情况已记入庭审笔录。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陆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工伤补助费15,6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系xx区xx镇xx村李元组的村民,被告曾某为“xx区xx镇章埝村村民委员会”。1979年,原告由被告外派工作,在工作时摔伤,被告为此向原告承诺愿支付工伤补助至其终生,并于1979年和2004年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后因物价上涨,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的工伤补助从2018年起调整为每月1,300元,并于年终一次性付清,补偿直至终生等。1979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均按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伤补助费15,6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协议书应属无效。第一,该协议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就本质而言,系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补贴,但该事宜已经双方于1998年4月11日协商一致了结,被告举证的《付款明单》上已经列明各项补偿并经原告确认签字。而原告仍在双方协商之后再次要求被告进行过度补贴,且分别在2004年、2018年、2020年分别向村委会提出要求提供补贴金额,实属假借工伤之名实际依靠村委会获取大额钱财的不为社会所容忍的行为。另外,由于原告各种缘由每年从村委会处领取多达两万元的补贴(原告亦另案起诉被告),导致村民颇有怨言,已向被告提出质疑,损害了其他村民利益。根据《合同法》《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有违公序良俗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工伤事宜已经了结,却仍旧要求被告进一步从集体资产中予以补贴,明显损害了村民集体利益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社会影响,有违公序良俗。因此,法律不应当支持鼓励这种追求个人经济利益而忽视集体经济组织整体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第二,该协议书未经法定程序办理,属于超越权限且相对人明知,该行为应属无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可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本案中,原告因1979年发生的工伤事由,每年从被告处获取大额补贴,其性质类似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误工补贴,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该协议书仅经村两委班子讨论决定,而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因此,该协议书未经法定程序,属于超越权限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越权代表,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无效。本案中,《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规定,内容应为公众知晓。因此,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仅通过两委班子会议,没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即实施由村集体财产负担长期性、无充分依据的补贴且涉及广大村民利益的行为超越法定权限,属无权处分之行为。故被告在2004年及2018年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均属无效,不发生合同效力。若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被告在本案中保留因协议无效所产生的要求原告返还财产的权利。2.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遵守协议约定予以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利息部分的诉请。被告系农村基层性组织,由于该笔补贴发放的不合理已经收到村民质疑。因此,被告认为该笔补贴应暂停发放,在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再执行。被告出于集体利益考虑,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减免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6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秦xx工伤善后处理的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于1979年由甲方派往上海XX厂拆房时受伤,现经县劳动局及镇工业公司协调,双方达成如下一致补偿协议。一、甲方从九七年一月份起每月补偿给乙方人民币伍拾元整。二、补偿款项在每年年底付清。三、本协议为秦xx工伤善后终结处理协议,乙方再无其他异议……”。

1998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开具的《付款证明单》中签名,其中载明:“付给秦xx在1977年本村建筑队公伤事故,人工费2280元、误工费380元、营养费395元、医药费720元,以往事故处理完毕,前头发票材料村收回……”。

2014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工伤事故补偿处理决定》上签名,其中载明:“兹由本村李元组村民秦xx,现已退休,根据物价上涨等因素,经村两委商量决定:对该村民原持有的区劳动局建议和村委会之前关于对该村民所作出的各类工伤事故处理决定视为无效。现从2014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补偿1000元,合计全年12000元正。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后适当调整,直至终身。本决定,经秦xx本人签字及村委会盖章后即日起生效”。

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其中载明:“章埝村李元组村民秦xx(身份证号XXXXXXXXXX********)的工伤补助,经章埝村‘两委’班子会议商议后决定并与秦xx协商,其工伤补助从2018年调整为每月1300元,并于年终一次性付清,补偿直至其终生。在2018年前所有区、镇、村三级关于其工伤补助的书面凭证全部作废”。

2019年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5,600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5,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秦xx工伤后处理的协议书》《工伤事故补偿处理决定》《协议书》、上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明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并且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各自举证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显示,涉案《协议书》是基于1979年原告遭受的相关侵权损害事实而产生。虽然原、被告在此前的多份协议中提及“工伤”,但并非当前法律概念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涉案《协议书》的性质,应为损害事实发生后由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此,在审查涉案《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时,应兼顾侵权责任法及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首先,一般而言,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基本原则,既要保障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补偿,又要防止受害人因损害事实的发生而获得超额利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中可知,残疾赔偿金以20年为基数,最长的护理期限也不宜超过20年。但是,在本案中,从原告举证的多份协议来看,自1979年原告遭受相应损害至今,被告已经连续赔偿原告各项费用长达四十多年之久。甚至,在《工伤事故补偿处理决定》《协议书》中还约定被告补偿原告“直至其终生”等。因此,被告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若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不仅违背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也将损害村集体利益,进而有悖于公序良俗。最后,从《关于秦xx工伤后处理的协议书》《付款证明单》中的相关记载来看,双方曾多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达成终局性赔偿协议,即明确了“本协议为秦xx工伤善后终结处理协议,乙方再无其他异议”“以往事故处理完毕”等。但此后,原告仍基于同一事实而不断向被告索赔,实属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综合考量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涉案《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为,自1979年原告遭受相应损害之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足以弥补原告的各项损失。若被告继续支付原告相应补助费,既违背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也必将损害村集体利益,实属有违公序良俗。另外,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继续主张赔偿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协议书》的效力应予终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效力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清算。考虑到2020年1月21日之前的相关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且系被告自愿承担。故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无需返还;但对于此后尚未支付的费用,被告不应再予以支付。因此,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此外,本院还需要进一步指出,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原告在遭受侵权损害后,应当合理合法维护自身权益,而不应过度追求超额利益。在原、被告多次达成终局性赔偿协议后,原告应当遵守诚信、恪守承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十六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原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华东政法大学毕业,执业8年,中级行业职称,致公党党员。任多家企业及行政机关常年法律顾问、兼检察院公益案件听证员、法律援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青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1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