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国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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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X与张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单国武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掖市XX(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张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对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甘区劳人仲裁字[2018]第338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无固定工作的劳务人员,2017年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处从事快递分拣业务,但由于被告早上要接送孩子,所以双方约定被告每天只有下午来干活,劳务费每天为70元,随干随结,来一天算一天。2018年9月份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区劳人仲裁字[2018]第33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甘区劳人仲裁字[2018]第33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X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为原告提供全日制的劳动,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分拣货物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2017年9月28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受伤。2017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工资1000元。2018年1月29日又支付10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8日,该委作出甘区劳人仲裁字(2018)第338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8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资关系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来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得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快递货物的分拣工作,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情况对其进行考勤及工资发放,被告提交的录音及聊天记录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工资结算及发放情况,原告虽诉称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公司工作,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掖市XX与被告张X自2017年8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单国武律师,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生于1973年,兰州大学法律本科学历,以优异的成绩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获得律师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张掖
  • 执业单位: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720********1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