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国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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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张掖市XX公司、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单国武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代XX与被告张掖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8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为被告王XX承包的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小康XX5、6号楼做防水工程,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4862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小康XX5、6号楼防水工程由挂靠在被告XX公司的王XX承建,现被告王XX下落不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被告王XX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望公证裁决。
被告XX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没有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王XX现因下落不明而未出庭,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法查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X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个人承包并完成了三闸镇红沙窝村小康XX、6号楼的建设工程,被告公司并未参与修建,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王XX借用被告XX公司的资质,承包修建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小康XX、6号楼的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代XX施工完成。工程竣工后,被告王XX指派工地会计王XX、施工员韩XX与原告一起对完成的防水工程进行结算,并由王XX出具《屋面、卫生间防水结算单》一份,原告及王XX、韩XX均在结算单的结算人处签字。经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486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XX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告将王XX、韩XX诉至本院,就上述劳务费要求王XX、韩XX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以“涉案工程由王XX承建,王XX、韩XX出具结算单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作出(2017)甘0702民初2199号裁决书,驳回原告代XX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屋面、卫生间防水结算单》一份、(2017)甘0702民初21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人韩XX的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甘0702民初2199号调解书及该案中对韩XX、郭XX所做调查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对被告王XX拖欠原告代XX劳务费事实的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以及证人韩XX的证言,可证实原告从被告王XX处分包并完成三闸镇红沙窝村小康XX5、6号楼防水工程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虽没有被告王XX的签字确认,但根据证人韩XX的证言,其与王XX作为被告王XX工地的施工员和会计,受被告王XX指派与原告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结算后,证人韩XX将结算但交付被告王XX,被告王XX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被告王XX对结算结果的认可。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可认定为4862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被告XX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XX公司认可被告王XX借用该公司资质实际完成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可见,“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XX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XX公司允许被告王XX借用资质的行为,帮助王XX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此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以上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均对工程挂靠行为做了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个人、被挂靠的单位列为当事人;如果挂靠方不具备用人资格,发生劳动纠纷,则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XX公司对被告王XX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王XX支付原告代XX劳务费486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2被告张掖市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16元,由被告王XX负担,被告张掖市XX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单国武律师,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生于1973年,兰州大学法律本科学历,以优异的成绩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获得律师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张掖
  • 执业单位: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720********1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