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瑜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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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2宜兴市某某发电机租赁服务部与陈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瑜珍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宜兴市某某发电机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与被告陈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上海XX一台(含集装箱),若无法返还原物或者原物已经损坏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发电机期间的租金,按每月11000元的标准,自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发电机时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租赁发电机,约定租期暂定为3个月,租金为11000元/月,原告并将发电机按照被告要求送到了南通市通宁路口北边中XX工地,后双方补充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归还设备,被告既不归还设备也不支付租赁费用,且发电机已不在涉案工地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XX辩称,设备租赁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涉案工地是陈XX(音)承包的,发电机也是陈XX(音)租赁的,其只是帮陈XX(音)介绍发电机。
租赁部向本院举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陈XX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8日,租赁部在南通市通宁路口北边中XX工地因无法取回涉案柴油发电机而报警,民警告知其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审理中,租赁部表示涉案柴油发电机系由陈XX租赁,并向本院举证如下:
1、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的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一份,载明:承租方陈XX,出租方租赁部,陈XX因工程需要,租用250kw发电机组一台,操作工一名;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进场起算,租用期间暂定3月,不足壹月以壹月计算;租金为11000元/月,如需超过一个月,有一天算一天;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租用结束,结清款项后自行解除;落款处陈XX签字,南方租赁部盖章确认。就协议签订经过,租赁部表示因为涉案工地上矛盾较多,其想拉回发电机但是没有成功,故于2018年10月28日报警处理,因其无法证明发电机系其所有,民警告知其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在派出所门口补签了该协议。
2、租赁部申请证人刘X到庭作证。刘X向本院陈述:陈XX告知其系涉案工地老板,需要发电机,让其找一台发电机,并承诺即使上面的款项没有下来,也会垫付租金,故其联系了原告,其和原告去过涉案工地两次,陈XX都在现场,后因为发电机无法拉回报警,报警后原被告双方在幸福派出所签订了协议。
对上述证据,陈XX质证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抬头承租方处的“陈XX”签字予以认可,对该合同落款处“陈XX”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非涉案工地老板,其也没承诺会垫付租金。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后因陈XX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而作退卷处理。陈XX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审理中,陈XX与租赁部一致确认涉案发电机型号为上海东风XX250KW柴油发电机(含发电机集装箱一个),现双方均不知晓涉案发电机现在何处。租赁部表示涉案发电机(含集装箱)现价值为8万元,陈XX表示为7-8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柴油发电机的承租人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柴油发电机的承租方为陈XX,理由如下:1、陈XX在申请笔迹鉴定后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陈XX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租赁部举证的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人刘X表示陈XX让其联系柴油发电机并告知其系工地老板,租金亦有陈XX支付。故结合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陈XX向南方租赁部承租了涉案发电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XX,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按月支付租金,同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租赁物。本案租赁合同载明租用时间为暂定3个月(租金11000元/月,如需超过一个月,有一天算一天),但3个月到期后陈XX并未返还租赁物,故本案租赁合同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至起诉之日,原告诉请要求返还租赁物,本租赁合同解除,陈XX应当承担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租金83967元(11000×7+11000÷30×19,四舍五入取整)。现陈XX表示不知道涉案发电机在哪里,故如其不能返还涉案发电机,应当折价予以赔偿,陈XX表示发电机现价值为7-8万元,南方租赁部表示价值8万元,本院酌情确定现涉案发电机价值为8万元,该款由陈XX在无法返还发电机的情况下折价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租赁部上海东风XX250KW发电机组(含配套集装箱)一台;如被告陈XX无法返还上述发电机组,应当折价8万元予以赔偿。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方租赁部租金83967元。
三、驳回原告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98元,由陈XX负担2945元,租赁部负担953元。陈XX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由租赁部垫付,租赁部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2945元,陈XX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唐瑜珍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多年的办案实践经验,思维敏捷,思绪清晰,尤其擅长婚姻家庭纠纷、公司企业治理法律事务、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7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取保候审、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