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刘X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唐XX、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XX、刘X与肖X等人在宜兴市张渚镇冬暖春宾XX赌博时,当场发现肖X诈赌,后肖X退回全部本金;后被告人陈XX、刘X将肖X带至该镇牛犊山公园附近,以报警相威胁,向肖X索得人民币5000元,并逼迫肖X书写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一张。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陈XX、刘X根据电话通知,到
公安机关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XX的亲属代其退给肖X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尤某、韩X、李X、管X、雷X、钟X、王X1、倪X、陈X、王X2的证言;
3.被害人肖X的陈述;
4.被告人陈XX、刘X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刘X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惩处。鉴于被告人陈XX、刘X能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XX、刘X未作辩解。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犯罪后能投案自首,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刘X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X、刘X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