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宜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苑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立即支付货款20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从事陶瓷制品的生产和销售,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王XX向其公司购买陶瓷花盆,总价款为20542元,并在送货单上予以确认。但该款经过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过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苑XX与王XX之间存在陶瓷花盆业务往来,东苑XX主张王XX欠货款20542元,并提供了送货单3份,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26日送货单,载明:货款金额为8252元,收货人处有王XX签字确认。2、2015年11月29日送货单,载明:货款金额为9566元,收货人处有王XX签字确认。3、2016年1月25日送货单,载明:货款金额为2724元,该份送货单上记载了货物的具体型号规格,但未有王XX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东苑XX向王XX主张所欠货款,并提供了3份送货单,共计金额20542元。3份送货单中2份金额分别为8252元、9566元的送货单上有王XX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金额为2724元的送货单上未有王XX签字确认,无法确定该笔货物由王XX所购买,故对该笔2724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王XX既未到庭答辩,又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苑XX货款17818元。
二、驳回东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元(已减半收取),由王XX负担。该款已由东苑XX垫付,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东苑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唐瑜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