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1978年7月5日出生,苗族,教师,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杨,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操,男,1987年6月7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初中文化,住宣恩县,
被告:谭某珍,女,1955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系廖某操母亲,住宣恩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姐,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住宣恩县,系丁某胞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与被告廖某操、谭某珍、丁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雷杨,被告廖某操、谭某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被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看,原告父亲廖某顺于1986年3月在宣恩县××××了5间瓦房且与原告共同生活是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调查笔录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案件中的民事诉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某的母亲于1980年去逝,1986年3月,原告廖某的父亲廖某顺在宣恩县××××5间瓦房。1992年廖某顺同被告谭某珍结婚,与被告廖某操形成继父子关系。1998年10月13日,原告廖某结婚。1999年1月,廖某顺申请建房批准后,拆除5间瓦房的东头两间,在此宅基地上修建一层半的平房1栋。2010年4月廖某顺去世,涉诉房屋由被告廖某操、谭某珍居住使用。2013年被告廖某操、谭某珍将剩余三间瓦房拆除后重新修建了4层砖瓦结构房屋1栋。2016年5月21日,被告廖某操、谭某珍未经原告廖某同意,将1999年建的房屋以2300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丁某。被告丁某已支付180000元,尚有500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廖某已将户口迁出,不再是宣恩县万寨乡伍家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丁某在宣恩县××××组拥有一处宅基地,编号为0204050131,面积为113.5平方米。
被告廖某操、谭某珍与被告丁某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廖某操、谭某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某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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