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明,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女,1981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杨,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明诉被告田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峰、被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龙、雷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田某与原告唐某明之子唐某贵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2月4日在法院主持下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因对相关财产的性质意见不一,调解离婚时未对财产分割一并处理。2013年11月19日,田某以唐某贵、唐某明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位于恩施市某坝组砖混结构七层半房屋使用权进行份额确定,法院判决田某、唐某贵、唐某明对该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使用权,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以田某享受房屋三分之一的使用权就要承担三分之一的债务为由提出上述诉求。
驳回原告唐某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唐某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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