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生于1954年6月25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生于1971年5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恩施市。
被告:贺某,女,生于1961年5月2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恩施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杨,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贺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刘某、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龙、雷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确认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贺某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原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占用的位于恩施市的房屋(房屋共三层半,面积为1400平方米)返还给被告刘某、贺某。
三、原告蔡某按年租金35万元的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案涉房屋之日止向被告刘某、贺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被告刘某、贺某于实际接收案涉租赁房屋之日,在扣除案涉房屋的适时占有使用费后,将剩余租金退还给原告蔡某。
五、被告刘某、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蔡某履约保证金2万元。
六、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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