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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吴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与被告吴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吴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XX、XX公司赔偿周XX各项损失共计199634.39元;2.判令XX公司在其为肇事闽B×××××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周XX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吴X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4日17时,吴XX驾驶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莆田市荔城区西XX后黄小学至第三小组路段时,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周XX发生碰撞,造成周XX受伤及车辆受损。2018年5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XX被先后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救治,共住院21天。2018年8月2日,XX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XX的损伤程度为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4000元。周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117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6334.8元/年×20年×11%=3593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58068元/年÷365天×110天=17499.95元、护理费58068元/年÷365天×60天=954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95.05元(长子周XX的生活费为14003.4元/年×13年×11%÷2=10012.43元,次子周XX的生活费为14003.4元/年×14年×11%÷2=10782.6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8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99634.39元。吴XX系肇事闽B×××××号车辆的所有人,XX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XX对周XX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为郑XX,本案涉及保险标的转让,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故其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最多支持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财产损失及鉴定费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周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检查报告单8份、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2份,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XX行分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出生证复印件2份,XX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修理费票据1张,因无修理费清单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XX公司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4日17时许,吴XX醉酒驾驶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莆田市荔城区西XX后黄村道从后黄村景XX往荔涵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与对向由周XX驾驶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王XX发生碰撞,造成周XX、王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XXXX018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XX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救治,于2018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1177.41元。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腕关节半脱位,左侧髂骨骨折累及髋臼,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双耳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腕三角骨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2018年8月2日,XX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行健司鉴所[2018]临(伤残)鉴字第1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XX的损伤程度为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24000元。
另查明,周XX共生育二个孩子,长子周XX,事发时年满5周岁,次子周XX,事发时年满4周岁。肇事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吴XX所有,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吴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与周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王XX发生碰撞,造成周XX、王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周XX主张医疗费71177.41元、营养费3600元,有提供医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符合其治疗康复需要,予以支持。周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交通费500元偏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周XX住院天数,予以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交通费20元/天×20天=400元。周XX主张误工费58068元/年÷365天×110天=17499.95元、护理费58068元/年÷365天×60天=9545.42元、残疾赔偿金16334.8元/年×20年×11%=35936.5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有医嘱建议及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金额符合标准规定,予以支持。周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偏高,根据周XX的损伤程度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为7000元。周XX主张长子周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3.4元/年×13年×11%÷2=10012.43元、次子周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3.4元/年×14年×11%÷2=10782.62元,经查,周XX、周XX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成年,需要周XX扶养,而周XX因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对其扶养能力造成影响,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795.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周XX主张财产损失980元,虽提供了修车费发票,但未提供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该维修费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周XX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提供正式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费用合理,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周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177.41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7499.95元+护理费9545.42元+残疾赔偿金35936.5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95.05元+鉴定费2600元=193154.39元。根据依责论赔原则,吴XX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周XX依法享有对XX公司的直接请求权。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转让后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吴XX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周XX的经济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在履行完垫付责任后,可向吴XX追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周XX、王XX两人受伤,两人经协商确认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周XX先行享用,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XX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1176.98元=101176.9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吴XX承担,即193154.39元-101176.98元=91977.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周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176.98元;
二、吴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周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91977.41元;
三、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计674元,由XX公司负担341.5元,吴XX负担310.5元,周XX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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