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杰律师

  • 执业资质:1350120**********

  • 执业机构: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中国XX公司、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林XX、原审被告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县人民法院(2018)闽0181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以下各项改判为医疗费4131.98元、误工费976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重新鉴定后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重新鉴定结论及农村标准计算、不支持鉴定费;2.对被上诉人林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林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项目及金额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计算依据有误、金额虚高、证据不足、与上诉人无关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1.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吴X承担。2.误工费,上诉人XX公司不认可林XX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本案误工期不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根据医嘱建休2个月,若林XX存在误工则误工期应为60天,该项损失应当为9766.76元。3.残疾赔偿金,林XX事发时户籍为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供暂住证或居住证,该项应按照2017年度农村标准16334.8元/年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全额支持过高,应酌减为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林XX户籍为农村居住且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的证据不足,该项应按照2017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003.4元/年标准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林XX答辩称,1.关于非医保用药,无论从格式条款或合同相对性,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及司法实践,上诉人XX公司的该项诉请均不成立,应全额赔付医疗费。2.误工费,上诉人XX公司既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推翻林XX委托的鉴定结论,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林XX已提交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其因误工收入减少情况。3.残疾赔偿金,从林XX提交的在职收入证明及社保缴纳证明,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伤残等级的,在5000元至8万元之间,一审法院酌定8000元合理。6.鉴定费用系林XX为实现自己主张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无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约定对林XX无约束力。
吴X未提出答辩意见。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X、XX公司赔付各项损失129019.54元;2.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一审认定,2017年11月14日7时左右,被告吴X驾驶闽A×××××小型轿车于324国道与清华XX与原告林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XX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XX被送往福清市医院救治。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2月28日,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X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一审认为,原告林XX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林XX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在法定限度内,予以支持。结合林XX治疗情况、伤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其营养费损失500元。林XX的相关车损主张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林XX在院外保守治疗,医嘱中有绝对卧床休息6周的医嘱,其护理费可按1人50%护理依赖相应计算42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护理人员情况,推定为家庭成员护理,其住所地为农村,护理费损失标准按照农业劳务人员工资平均工资58068元/年标准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应当根据被扶养人具体年龄、定残时间予以确认。林XX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4591元,营养费酌定500元,护理费3341元(按58068元/年标准,按1人50%护理计算42天),误工费17255元,残疾赔偿金86056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赔偿金78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5980/年标准2人共同抚养,按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林XX赔偿1.3年,林XX赔偿4.9年,总计8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总计121543元。一审法院认为,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作为区分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主要依据,被告吴X因过错导致林XX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XX公司以内部岗核算为由主张本案医疗费中存在10%非医保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其相关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吴X为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根据被保险人侵权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鉴定费用18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XX公司承担。综上所述,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XX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1509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91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交强险赔偿外尚余损失6452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吴X先行支付的垫付款3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相应抵扣。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XX各项损失121543元,扣除吴X已先行支付的垫付款3000元,XX公司应实际再支付林XX赔偿款118543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林XX向本院提交XX公司开具的林XX在职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用于证明林XX因本起交通事故而误工,公司全额扣发其工资。上诉人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证实林XX因本起交通事故误工,收入减少17255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XX公司提出要求对被上诉人林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XX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林XX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故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可依据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XX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提出的林XX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减的意见,因医疗行为具有应急性与患者不可控性,现XX公司未举证该用药系非必要、不合理用药,故该项费用仍应由XX公司予以赔付,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提出林XX误工期应为60天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林XX因本起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案前一日,即106天,故林XX误工费为17255元,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提出林XX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林XX户籍虽为农村,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证实林XX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3000元,经查,林XX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一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的意见,因鉴定费系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必要的支出,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