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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XX、蒙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黄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乐XX(下称XXX)与被告蒙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受伤非工
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蒙XX受聘于XXX从事服务员工作,原被告因工伤保
险待遇一案,经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
出榕航劳人仲字(2018)第138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所受侵害不属于工伤,且裁决书中认定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3381.48元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1800元的月平均工资计算;2、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照每月245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1800元的月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酌情降低。
蒙XX辩称:1、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已经福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且已经生效;2、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请求:1、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要求被告按照仲裁裁决书向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及确认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长乐XX”已于2018年4月更名为“福州市长乐区金峰玛格利塔披萨店”,据此“长乐XX”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乐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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