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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与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2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赖XX与被告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XX公司支付赖XX各项金额共计172237.87元(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XX公司在其所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赖XX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赖XX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4.判令诉讼费由陈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7日10时22分,陈XX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福州市仓山区XX前时,与赖XX所骑行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赖XX受伤。2018年10月l8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赖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赖XX先后至福州市第二医院、福州市第一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福州眼科医院救治,共住院36天。2019年2月28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赖XX损伤达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陈XX的侵权行为给赖XX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及精神上的痛苦,事发时,XX公司为事故闽A×××××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陈XX、XX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陈XX辩称:一、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其对交警部门所出具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事发后,其与妻子第一时间对赖XX进行抢救并送医就诊,已尽到救助义务。二、其已就事故车辆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赖XX各项损失请求依法认定。三、事发后,其向赖XX垫付了3550元。且事发后,其所驾驶小轿车受损,支出维修费用8479元,赖XX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即赖XX应向其赔付车辆维修费5087.4元。以上,其垫付的款项及赖XX应向其赔付的车辆维修费共计8637.4元,应从XX公司向赖XX所赔付赔偿款中抵扣后,由XX公司直接向其返还。
XX公司辩称:一、赖XX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陈XX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驾驶员陈XX的责任比例为40%。二、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三、赖XX诉请部分项目不能成立,部分项目金额过高,依法应当扣减,具体异议如下: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根据赖XX所提供费用清单核算出的非医保费用4391元,依法应予扣减;赖XX用药中的注射用尤瑞克林系轻-中型急性血栓脑梗死用药,硫辛酸注射液系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引起的感觉异常用药,均属非伤情用药,与本案无关,该部分用药费用共计13182.95元应由赖XX自行承担;赖XX于福州市第一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无相关病历佐证,相应费用370.62元不予认可;赖XX于福州眼科医院就诊的门诊票据所体现费用639.99元亦无病历佐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外购药116.96元,无法体现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赖XX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医疗费315.16元未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其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172237.87元,属计算错误;赖XX未举证证明其营养费支出情况,营养费诉请过高,酌情认可1500元;根据赖XX所提供相关就诊资料显示,赖XX系采取保守治疗,不存在后续取内固定物的手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因2018年度的全部行业工资标准未正式公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赖XX负事故主要责任,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减轻事故另一方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8000元内为宜;事发时赖XX已54周岁,属退休人员,误工费诉请无任何依据;护理费诉请过高,且赖XX未提供护工身份证明、护工费实际支付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是否雇请护工,应推定为亲属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按赖XX所主张189元/天计算,出院后有医院证明需要继续护理的,一般在80元/天标准以下酌情认定护理费,故赖XX护理费损失最多不超过8724元[189元×36天+80元×(60-36)天];交通费诉请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赖XX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应以不超过200元为宜;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其仅系事故车辆保险人,不承担诉讼案件的鉴定费用,伤残鉴定费应由事故直接当事人承担。四、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其非本案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诉讼费用;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应由事故直接当事人承担,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7日10时22分许,陈XX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于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XX段斑马线上,与信号灯为红灯状态下横过斑马线的赖XX所推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赖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l8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赖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赖XX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诊断:胸部损伤、胸腔积液(双侧)、腓骨骨折(左侧)、骨折(左踝关节)、多发性骨盆骨折(骶骨左侧,左侧骶骨上下肢,右侧耻骨上下肢)、头皮血肿、低钾血症等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避免负重活动,定期复查,每两个月复查,骨科门诊随访,决定拆除内固定及下地活动时间,继续休息2个月,肿瘤外科随访。事发当日,赖XX还至福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双眼化学伤等。出院后,赖XX至福州市第二医院、福州眼科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复查。截至开票日期2019年2月20日,赖XX医疗费总计43794.49元。住院及复查期间,赖XX外购药品支出375.96元,至福州市XX购买助行器等支出550元。2019年2月8日,赖XX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2月28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赖XX损伤达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赖XX支出鉴定费1850元。闽A×××××号车辆系陈XX所有,陈XX就该车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陈XX向赖XX垫付了3550元,XX公司向赖XX垫付了10000元。陈XX因维修闽A×××××号车辆支出维修费8479元。庭审中,陈XX主张赖XX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其赔付车辆维修费5087.4元,赖XX予以同意,双方当事人亦同意赖XX所同意赔付的前述5087.4元于XX公司向赖XX支付的赔偿款中抵扣后,由XX公司直接向陈XX返还。另,审理过程中,XX公司申请对赖XX所有医疗费中的非伤情用药进行鉴定。本院摇珠选取了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9年7月31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送检赖XX医疗费43904.65元中,43359.85元为与本案外伤有关联的费用,余544.8元与本案外伤无关。XX公司垫付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陈XX驾驶车辆与红灯状态下推行自行车横过斑马线的赖XX发生碰撞,造成赖XX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合法有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赖XX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XX公司系闽A×××××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赖XX与陈XX分负事故主次责任,二人分属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一方,应各按60%、40%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又,陈XX已就闽A×××××号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XX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合同约定对陈XX所承担部分予以赔付。赖XX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43794.49元,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每日清单等予以证实,相应病历、住院日期亦能与收费日期相互对应,出院医嘱也载有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情况,能证实系因治疗事故伤情所致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中经鉴定与事故外伤无关的544.8元,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抗辩与事故外伤无关的注射用尤瑞克林、硫辛酸注射液等用药亦于其所申请非伤情用药鉴定中予以评定,鉴定机构已出具相应意见认定与赖XX因事故所致外伤相关,XX公司再行以属非伤情用药为由要求予以扣除,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赖XX因事故致左侧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双眼化学伤等损伤,其于治疗期间外购消炎镇痛膏、消肿止痛酊、滴眼液等药品支出的375.96元,及外购助行器等支出的550元,确系伤情治疗恢复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由于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无法做到严格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的用药范围,且XX公司未举证证实赖XX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其抗辩按4391元扣减非医保费用并不予承担,本院不予采纳。赖XX所提供昵称为其本名的微信支付账单明细显示,2018年2月至事发前,各月数日不同时段均有不特定多人向其扫码付款,其亦有不固定向备注“华俤鞋店”的用户扫码付款,结合目前微信电子支付形式普遍通行的情况,该账单明细基本能与其庭审所陈述系各处摆摊售卖鞋子的情况相印证,综合事发时赖XX尚未达城镇基本养老金领取年龄的情况,其诉请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赖XX所提供微信支付账单明细体现其每月工作日数不固定,所收付款项亦非每月纯收入,其所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也无每月固定对应存入款项的情况,其主张日收入300元,本院不予采纳;现其诉请误工费按69029元/年计算未超出其所从事批发和零售业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2019年2月28日)前一日144天为27233.36元(69029元/年÷365天×144天)。赖XX长期居住生活于福州市台江区,其诉请各项损失认定按本院所在地城镇标准核算如下:
交强险限额类别、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公式: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48375.65元:
医疗费43794.49元+375.96元+550元-544.8元=44175.6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
营养费赖XX因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诉请营养费2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213841.36元:
护理费赖XX所提供护理费发票无护理机构营业执照、护理合同等予以证实,护理人员亦未到庭就护理情况作出说明,其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按9065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其因事故受伤住院,确须他人照顾生活起居,确有导致护理费支出的情况,其于福州住院36天期间的护理费认定209元/天计算,经鉴定其护理期60天,其居住生活于城镇,出院后护理费认定按125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0524元[209元/天×36天+125元/天×(60天-36天)];
误工费27233.36元;
残疾赔偿金定残时,赖XX54周岁,经鉴定其伤情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2121元/年×20年×20%=16848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赖XX因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
交通费考虑交通费于赖XX治疗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其就诊治疗等情况,交通费酌定600元。
鉴定费伤残程度、三期鉴定费1850元,系确定事故损失必经程序所致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各责任主体承担金额划分:
XX公司交强险承担: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XX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48375.65元-10000元)+(213841.36元-110000元)+1850元]×40%≈57626.8元;
故XX公司共计承担:177626.8元(120000元+57626.8元),扣除XX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陈XX多垫付的3550元和赖XX须向陈XX赔付的车辆维修费5087.4元,XX公司还需向赖XX支付158989.4元,并向陈XX返还8637.4元。
备注: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工)年平均工资76266元/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赖XX158989.4元,并向陈XX返还8637.4元;
二、驳回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69.2元,由赖XX负担12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负担17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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