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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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发布者:王波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9日|分类:股权纠纷 |3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股权转让纠纷


案情描述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A公司的股东,双方约定被告把对公司持有的15%的股权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2年11月2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生效后,原告于同年11月5日把股权转让款打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姚某的银行账户。但之后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提起诉讼。


办案过程


原告诉求:

1.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姚某将股权转让给原告陆某;

2.汇款单据,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款30万元已支付给姚某。


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对于其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协议上被告姚某的签名系本人所签。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协议上姚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与本人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该款要还给原告,原告不接受;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确实没有在协议上签过字,2011年从董某手里转让股权的时候,两份协议上签名的力度完全不同,2011年的协议中是有停顿,2012年申请鉴定的笔迹是很顺畅的。要求重新鉴定。

法院认为


对于证据1,虽然被告对其签名并不认可,但就该签名是否由被告本人所签,已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相关鉴定结论已确认系由被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未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本院认为,本案中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应司法鉴定,有关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鉴定结论被告并无其他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对有关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有关被告签名的司法鉴定意见也认定该协议上的签名系由被告本人所签,而且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11月5日即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万元,被告至本案诉讼之前对此款项均未提出异议或者向原告予以返还,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关系真实存在,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某协助原告陆某办理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内容为被告姚某在公司的15%股权(出资额为150万元)变更至原告陆某名下,上述协助义务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鉴定费3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姚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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