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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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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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王波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4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关 键 词 】建设工程施工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盛勇,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某建筑公司


案情描述

2011年1月6日,南京某建筑公司就某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下法院)提起诉讼。白下法院于2012年5月19日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一、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京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295406.5元。二、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日129.5元的标准向南京某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三、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京某建筑公司窝工损失40000元。该判决确认: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南京某建筑公司工程款总额为5577533.2。该案判决后,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办案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京某建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南京某建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1.王某非某工程实际施工人,南京某建筑公司诉请的款项与其无关。(2013)白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中,因没有书面挂靠协议,认定王某并非实际施工人,而在某工程一案中,同样没有书面挂靠协议,法院却作出了相反的认定。事实是王某只是以南京某建筑公司的项目副经理的身份短期参与了该工程,其经手办理的一切事务均系职务行为。

2.一审判决对戴某、张某两案支付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即使南京某建筑公司有权向王某追偿,一审判决对戴某、张某两案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错误。戴某进入执行程序后,南京某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6日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163804.23元;张某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南京某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6日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为203926.16元。即如王某需承担上述利息,正确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南京某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的时间,即2015年9月6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14年6月9日。

3.南京某建筑公司主张的税款已被代扣冲抵,一审判决王某承担错误。一审中,南京某建筑公司提交了开具给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以证明其在某工程中缴纳的税款金额。而根据常识可知南京某建筑公司在该工程中必然会存在代收抵扣的情形,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也因此会低于发票金额。另,南京某建筑公司系某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中的一切进项发票均由其掌握,故是否存在税款代收抵扣的举证责任在于南京某建筑公司,而非王某。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626号、本院(2015)字民终字第2571号等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王某系涉案德兰研发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王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关于返还货款及利息等相关问题。南京某建筑公司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向王某追偿相关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应支付南京某建筑公司相关款项正确。南京某建筑公司、王某对戴某、张某纠纷发生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各自承担50%,亦无不当。但法院认为,王某支付南京某建筑公司的款项数额,应为南京某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给戴某、张某的款项数额。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返还南京某建筑公司款项的基数及利息起算时间不妥,亦未查明上述执行费用并予以判决,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4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4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某建筑公司款项3624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249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支付南京金陵建筑装饰责任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9765元、执行费2618.7元,共计1238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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