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关 键 词 】借贷 民间借贷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案情描述
2016年9月6日被告谭某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兰某借款25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被告235000元、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出借被告15000元。双方就借款事项签订书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30日,利息为0.6%。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鉴于案外人徐某与被告谭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为案外人徐某与被告谭某共同生活发生的且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案外人徐某与被告谭某共同偿还。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
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55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算至付清借款为止,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为3081.25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
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律师接受委托后,申请了财产保全,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担保,支出担保费800元。另外关于借贷中的证据做了梳理,案件争议主要有三:
一、案外人刘某支付给被告妻子的7万元借款以及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15000元是否有效?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无异议,但其认为实际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仅为165000元。关于250000元借款的交付经过,原告称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165000元,另外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15000元,另外的70000元委托案外人刘某支付给被告的妻子徐某,该70000元中的20000元是由刘某取现直接给徐某的,另外50000元是刘某转账给徐某的,以上合计出借的款项为250000元。被告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16500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委托案外人刘某转交的70000元,因刘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为复印件,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的银行交易行为真实存在,且未注明对方账号,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刘某转50000元和提现20000元支付给被告妻子徐某。故法院对原告所称的委托案外人刘某转交给被告妻子徐某的七万元借款实难认定。至于原告所称的另外15000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其绝大多数的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而仅15000元通过现金交付,该交付方式不符合常理,现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该15000元的支付凭证,对该15000元借款之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应为165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到期,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
二、关于利息、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问题
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0.06%进行支付,而对于借款期限外的利息原告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原告提供了一张15000元的律师费某和委托代理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向律师支付15000元代理费,因此律师费15000元本院能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律师王波乘坐的从南京前往苏州的高铁票为证,由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了交通费的负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某借款165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65000元中的未履行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按照0.06%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此后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某支付律师费15000元和交通费104.5元。
三、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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