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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鱼XX、邢XX、宝鸡X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旭玲|时间:2020年04月21日|1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XX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XX,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旭玲,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鱼XX,住陕西省眉县槐芽镇。

被告邢XX,系宝鸡X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宝鸡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邢XX,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XX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谢XX诉被告鱼XX、邢XX、宝鸡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鸡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X、陈旭玲、被告鱼XX、邢XXXX公司代理人邢XX、人保财险宝鸡XX支公司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XXX,被告鱼XX驾驶陕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保检测线东侧车辆制动后向前侧滑时,与推自行车沿大庆路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鱼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原告一直昏迷不醒,便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76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左侧肩袖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另陕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XX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鱼XX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邢XXXX公司作为车主,被告人保财险宝鸡XX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故被告鱼XX、邢XXXX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宝鸡XX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752.6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宝鸡XX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的基本事实、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放射诊断报告单、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的事实。

3、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收费收据2张、外购药发票2张、外购药收款收据1张、范康林证明1份、刘亚亚身份证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复印费发票1张、收款收据2张、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车费、出诊费收款收据1张、藤椅收款收据1张、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救护车费、藤椅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事实。

被告鱼XX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我是XX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当时拉土是为XX公司工作。

被告鱼XX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邢XX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XX公司员工,与鱼XX是同事,我只是当时工地的负责人并不是车辆的承包人。

被告邢XX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中有我方给原告垫付的20300元,其中20000元系住院医疗费,150元系救护车费,150元系购买藤椅费用,购买藤椅的费用我方自愿承担,其他垫付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事故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公司与鱼XX、邢XX是雇佣关系,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宝鸡XX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宝鸡XX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诉讼费、藤椅费等间接损失。

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及其余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保财险宝鸡XX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及其余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认为藤椅的费用其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鱼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XX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鱼XX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XXXX公司员工,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被告XX公司所有的陕C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XX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宝鸡XX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6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2770元、残疾赔偿金2774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8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8045.80元,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救护车出车费1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2770元、残疾赔偿金27741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赔偿原告62161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有医疗费506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8元,共计65884.80元。因被告鱼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65884.8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XX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宝鸡XX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128045.8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救护车出车费150元,故在实际理赔时,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XX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07895.80元,向被告XX公司返还201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6216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884.8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共计赔付原告128045.80元(实际理赔时,赔偿原告谢XX107895.80元,返还被告宝鸡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50元)。

二、驳回原告谢XX对被告鱼XXXX宝鸡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1627.50元,由被告鱼X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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