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旭玲|时间:2020年04月21日|1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宝鸡XX联营公司
被告罗XX
委托代理人陈旭玲,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罗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宁XX、被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联营公司诉称:2015年8月,被告罗XX在原告处打工,于2017年6月在工作期间受伤,由原告出资为被告住院治疗。2017年7月被告治愈后,无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至今未来原告公司报到上班,反将原告诉至渭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而仲裁委员会无视事实,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对此裁决不服,现起诉诸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仲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工种为下料工,被告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且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以上事实有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和被告的陕西信合工资卡及交易明细、工作服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2015年8月3日起在其单位工作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期间,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接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且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宝鸡XX联营公司与被告罗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宝鸡三力钢塔工业联营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