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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付小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旭玲|时间:2019年11月01日|5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生于1960年11月6日,宝鸡市某某某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陈旭玲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曈,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8日,华夏某某宝鸡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30299451615XJ。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理赔中心员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宝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19年1月18日,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4月17日作出陕宝中园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旭玲、姚瞳,被告付某某,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8年9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陕Cxxx**号小型轿车沿金台区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路金陵东路路口附近准备变道向北转弯时,与同向在前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剐蹭,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垂体瘤术后等症,住院治疗31天,后取内固定物二次住院17天。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第6103031201800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6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729.2元,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述事实,辩称原告的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合理损失愿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事发当天在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42.49元,第一次住院花费20176.9元,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花费13091.8元,共计34011.19元(含第一被告垫付3000元、第二被告垫付100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明,应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辩称高血压、糖尿病非交通事故所致,相关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只有在将原告其它疾病控制稳定的情况下才能行手术治疗,原告其它疾病的治疗对行骨折手术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原告住院长期医嘱载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所用药物系原告自备,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0元/天计算,合计288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限60天,30元/天计算,合计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司法鉴定护理期限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前30天按80元/天计算,后60天按12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根据本地护工市场价格,酌情认定90元/天,护理费合计为81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二次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仍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63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七、后续治疗费:虽司法鉴定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但原告在二次住院时已取出内固定物,再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对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九、鉴定费: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6229.1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691.19元(含第一被告垫付3000元、第二被告垫付10000元),第二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超出限额的28691.19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938元,以及鉴定费26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已在第二被告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得到赔付,第一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次鉴定费由第二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6229.19元(28691.19+74938+2600),实际支付时第一被告垫付的3000元直接支付第一被告,其余103229.19元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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