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离婚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宜宾合同纠纷律师虽已办预抵押登记,仍不产生优先受偿的物权效力

发布者:李志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673人看过

宜宾合同纠纷律师虽已办预抵押登记,仍不产生优先受偿的物权效力

预抵押登记属于一种可期待权利,不等同于正式的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未成立,不产生优先受偿的物权效力。

标签:抵押|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2015年,因汤某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约定的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义务,银行申请处置汤某办理预抵押登记、产权仍在开发公司名下的商品房并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①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0条第2款规定: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故预抵押登记属于预备登记,具有临时性,只产生一种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并不具有物权效力。②《物权法》第17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预告登记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效力。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性质可视为一种准物权,或“次抵押权”,其效力弱于担保物权,但优于债权。本案中,依当事人约定,银行应清楚其需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在正式的抵押登记办理前,其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预抵押登记属预备登记,属于一种可期待权利,并不等同于正式的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未成立,不产生优先受偿的物权效力。

案例索引:福建武夷山法院(2015)武敏初字第381号“某银行与汤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银行对预抵押登记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与汤某、高某、武夷山市忠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评析》(祝金妹,福建武夷山法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503/55:151)。×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