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合同纠纷律师迟延履行期限超十年的,应按最高五年期利率计息
再审结案的,已执行款应按最后确定的本金予以扣减,迟延履行超十年的,应适用最高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标签:执行|利息|迟延履行|利率
案情简介:2007年,二审判决工贸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8万余元及利息,工贸公司另承担诉讼费、审计费、评估费若干。2008年3月24日,工贸公司缴纳执行款10万元。2011年8月,经建筑公司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工贸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5万余元,“利息从2001年5月1日起计算”。有关迟延履行期限及利息计算基数、利率如何确定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执行裁定已明确,诉讼费不作为执行标的计入执行款,故案件受理费退费事宜不属于本案执行事项,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审计费、评估费非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均不能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②依生效判决,工贸公司应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的利息从2001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已执行款应予扣减,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标准为5年以上贷款利率,故工贸公司归还本金8万余元及部分利息后,剩余本金7万余元计息时应适用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实务要点:再审结案导致执行法院两次执行并对利息分段计算情形,已执行款项应按最后判决确定的本金予以扣减,判决确定利息起算点至付清时超过5年,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85号“上海安暨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百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见《上海安暨实业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评析》(潘勇锋,最高院执行局;审判长赵晋山,代理审判员潘勇锋、刘慧卓),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503/5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