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合同纠纷律师破产程序终结,已中止执行案件仍有恢复执行可能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无法成立清算组,而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已中止的执行案件仍可恢复执行。
标签:执行|中止恢复|破产程序终结|宣告破产
案情简介:2007年,生效判决判令实业公司偿还贸易公司200万元。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实业公司以其管理厂房租金按每年6万元分期偿还债务。2008年,因银行申请,法院裁定实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述执行程序中止。因实业公司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债权人又不愿垫付,无法成立清算组,法院遂裁定宣告实业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债权人债权不再清偿”。2012年,贸易公司以实业公司租金收益继续产生为由申请恢复执行。
法院认为:①《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4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第123条规定,破产程序依第43条第4款终结后,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②破产程序终结与宣告破产性质不同,破产程序终结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主体资格消亡。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不等于债务人无财产,这些财产因破产程序无法推进而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处置,但完全可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否则,破产程序不能处置,又不允许在执行程序中处置,既对债权人不公平,亦不利于解决执行难和建设诚信社会,故对债务人有财产、但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只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不宣告债务人破产,亦不应视同破产。
实务要点: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债权人又不愿意垫付,无法成立清算组清算而终结破产程序后,已中止的执行案件仍可恢复执行。
案例索引:见《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终结破产程序后的强制执行问题》(胡志超,广东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502/54: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