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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合同纠纷律师执行实施过程中,可对生效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

发布者:李志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560人看过

宜宾合同纠纷律师执行实施过程中,可对生效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

执行实施机构对实体上明显有悖公平、公正或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生效公证债权文书,有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

标签: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2012年,吴某与韩某签订本金为75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外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在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因韩某逾期未偿,吴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并拍卖韩某名下房产,得款1150万余元。关于应发还吴某案款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0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在公证债权文书明显违反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情况下,执行实施过程中可考虑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适用。②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借款人可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申请人、被执行人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总额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申请人超出四倍限度部分不应予以保护。经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向申请人发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案款1042万元。

实务要点:执行实施过程中,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实体上明显有悖公平、公正或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机构有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

案例索引:见《执行实施过程中可以直接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吴昊岩申请执行韩万平、袁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解析》(刘长江,北京朝阳区法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502/54: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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