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合同纠纷律师已被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金钱债权,不能合意抵销
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所享有的债权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冻结期间,双方就该债权再约定抵销的,不影响执行。
标签:执行|妨害执行|债务抵销
案情简介:2012年,依燃料公司申请,法院裁定冻结航务公司依约将应向船舶公司支付的船舶租赁费90万元。期间,航务公司收到保全裁定后,与船舶公司签订租赁结算合同,约定将船舶租赁合同解除,并将航务公司已支付的船舶进退场费39万余元改为其应支付的船舶租赁费。在其后的执行程序中,就执行法院扣划其船舶租赁费75万元,以前述债务抵销约定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航务公司与船舶公司所签船舶租赁结算合同实质是将船舶公司返还船舶进退场费的债务与航务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债务通过协议予以抵顶,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100条规定的债务约定抵销。约定抵销作为双方法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为达到消灭债权债务目的,而对彼此之间的互享债权、互负债务所达成的处分、清理合意,系对债权债务的一种特殊处分方式。基于此,约定抵销双方须对协商抵销债权债务具有完整的处分权。②本案中,船舶租赁结算合同签订前,法院已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航务公司,依法冻结了相关费用。冻结期间,船舶公司对航务公司所享有的租赁费债权及航务公司对船舶公司所负的租赁费债务均处于不得擅自处分状态。对此,航务公司与船舶公司均系明知情况下,却通过协议方式以租赁关系中的债务抵顶船舶进退场费返还关系中的债务,属于对法院已冻结财产的擅自处分,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依法不能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不能对抗法院冻结及后续执行行为,故裁定驳回航务公司复议申请。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所享有的债权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冻结期间,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该债权再约定抵销的,属于对法院已冻结财产的擅自处分,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依法不能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裁定“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烟台中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烟台运宏船舶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论已被采取冻结措施的债权当事人能否协议抵销——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执行复议案评析》(马向伟,山东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502/54: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