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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合同纠纷律师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可有条件地强制执行

发布者:李志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663人看过

宜宾合同纠纷律师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可有条件地强制执行

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执行其“唯一住房”。

标签:执行|房屋|唯一住房

案情简介:2010年,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郭某给付制剂厂货款17万余元,郭某妻即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查封郭某名下178平方米房产后,郭某、杨某以该房系其唯一住房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②确认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则上要依据法院对被执行人房产调查情况来判断。只有在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时,才考虑对其唯一住房进行细致审查,要对被执行人是否拥有过多套房产、实际占有但未登记在其名下房产进行认真全面调查,以确定是否属于唯一住房。具体操作上,可以采取以下执行方式:完善换房执行模式,确保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权利;提供临时住房,给予被执行人生产生活缓冲期间;适度提留部分款项,确保被执行人生存权利;给予被执行人迁出房屋的宽限期;同时,注重解释说服及案后回访工作。当事人对是否属于“唯一住房”存在异议的,应召开各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以保证当事人获得救济机会。③本案中,被查封房屋远远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面积标准,故裁定驳回郭某、杨某异议申请及复议申请。房屋拍卖款依法预留部分作为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费用。预留费用参照本市最低住房保障标准即每人居住建筑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并考虑了当时市场的建筑成本,酌情确定。剩余执行款按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时,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执行其“唯一住房”。

案例索引:广东中山第二法院(2010)中二法执字第1662-3号“某制剂厂与郭某等执行纠纷案”,见《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中山市黄圃镇盈信助剂厂申请执行郭某、杨某案评析》(李世寅,广东中山第二法院),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503/55: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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