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分别持有的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规则: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实务详解:金霞公司以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与农行先锋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为由,主张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借新还旧”的重要内容,骗取金霞公司提供担保。但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内容有出入,客观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认定是合同某一方的故意欺诈行为。金霞公司如主张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恶意串通欺诈,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金霞公司提出金帆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将合同原件加上“借新还旧”字样,以帮助农行先锋支行向金霞公司主张权利。从常理上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申请主体应当是抵押人,而不是债权人;从本案证据上看,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业务受理回执单》上明确记载办理本案抵押登记手续的人员是金霞公司的代理人“丁利”,金霞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金霞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农行先锋支行参与了办理抵押登记行为,其关于农行先锋支行故意欺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