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XX
案号:
(2020)甘0104民初91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
2020-06-12
合议庭:
高晶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
浩XX
被告:
浩XX
被告代理律师:
陈XX [甘肃XX]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浩XX,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XX,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浩XX,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公司员工,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甘肃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浩XX与被告浩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XX、被告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浩X因购房资金短缺,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于原告的资金在不同账户中,当日原、被告恰在一处,被告称其账户中有100000元,愿代原告出借给浩X,并表示浩X归还的资金直接作为当时原、被告所合作的项目中被告的投资款。当日,被告与浩X一同至恒大售楼部刷卡100000元。2017年2月16日,浩X联系原告商议还款事宜,提出为便于还款要求原告提供一XX银行的账户,因原、被告均无XX银行账户,与原、被告一同上班的杜XX表示有XX银行账户,随即将杜XX的XX银行账户提供给了浩X,浩X将还款支付至杜XX名下的XX银行账户,杜XX再分次将100000元转账给了原告。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10月16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4月13日共计从原告处支取了100000元。2019年底,被告否认了浩X还款的事实,并向浩X索要前述从被告名下银行卡刷卡支出的100000元。原告认为,既然被告不认可浩X还款的事实,那么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的100000元并无依据,属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浩XX辩称,被告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原告开办的公司工作,约半年后公司提出向公司员工融资,月利率2%,风险由公司承担,被告融资100000元,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每月公司另向被告支付融资利息2000元,而浩X转账给杜XX的钱款亦属向原告开办的公司的融资款。2017年7月,公司资金紧张,部分员工离职,被告亦准备离职,提出撤回资金并结算所有工资等款项,但公司称资金紧张,故分四次向被告返还了融资本金,该100000元并非不当得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浩X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杜XX名下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浩X按浩XX的要求将100000元转账至杜XX名下账户,后杜XX将前述100000元转账至浩XX名下账户,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仅能证明浩X、杜XX及原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提交原告及熊X名下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被告曾收到通过原告及熊X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的100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公司存在通过原告及熊X名下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来往的情形,而前述原告及熊X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的时间段,被告尚在原告开办的公司工作,故以该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被告收到的钱款系三人之间的个人转账行为,还是原告开办的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故本院认为仅凭该银行账户明细,无法认定被告存在不当得利;3.原告提交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对该报案材料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邵XX的证人证言一份,原告认可邵XX曾在原告开办的公司工作,于2013年10月入职、2017年6月离职,但该证据系打印件,仅加盖“邵XX”印鉴,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浩XX与被告浩XX系堂兄弟关系,被告自2013年10月18日起在原告开办的公司工作,2019年8、9月期间正式离职。浩X系原、被告堂X;杜XX系原、被告堂姐的女儿,同时杜XX系原告开办公司的财务人员;熊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开办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熊X,后变更为原告。2017年1月15日,被告从自己名下银行卡刷卡支付100000元至甘肃XX公司账户,用于浩X购房;2017年2月16日,浩X向杜XX名下XX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7年3月1日、3月2日,杜XX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7年7月31日,熊X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2017年10月16日,熊X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2日,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浩X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2020年2月23日作出(2020)甘0104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宣判后,浩X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尚未审结。现原告称,2017年1月15日,被告从自己名下银行卡刷卡支付的100000元浩X购房款,浩X已于2017年2月16日转账至杜XX名下XX银行账户进行了偿还,而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10月16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4月13日从原告及熊X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的共计100000元,系原告将浩X所还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不认可系浩X还款,故认为被告取得前述1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遂诉至法院。
另,原告开办的公司,存在通过原告及熊X名下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往来的情形。被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亦曾通过原告及熊X名下银行账户就公司款项进行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称2017年7月31日、2017年10月16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4月13日,从原告及熊X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的共计100000元,系被告取得的不当得利,通过庭审查明,前述时间段被告尚在原告开办的公司工作,且原告亦认可曾与被告合作金融项目,通过双方举证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及熊X相互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情况;同时,原告认可,公司经营过程中,确存在公司资金通过原告及熊X的账户进行往来的情况。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前述情形,仅系由于被告就出借给浩X的100000元事宜将浩X诉讼至院,便将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浩XX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