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XX。
委托代理人:陈XX,甘肃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239号2号楼3单XX。
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石XX因与被申请人李X、甘肃XX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XX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李X在受伤56天后就评定伤残,违反《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伤残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李X受伤部位是脚踝,而最后评定的引用标准却是“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未达功能位者”,申请人认为适用标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XXXX2011第3.2.2规定,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应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李X在出院后鉴定,符合在临床治疗终结后检验的要求。李X伤残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鉴定部位问题,二审法院已通知国家司法鉴定人员赵XX出庭并接受当事人质证,对石XX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认为:鉴定意见比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B1分级系列g),20),附录C.C.3.10之规定,参照进行鉴定,并且就低标准作出,七级伤残符合客观事实。该鉴定意见并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生效判决以该鉴定意见进行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石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