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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洛南县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永奇|时间:2020年06月14日|3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南县XX公司(以下简称“洛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维修票据就认定车辆损失不妥,被上诉人并无法说明维修票据上的花费与案涉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也无法排除维修票据所载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
洛南XX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是自己单方认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洛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洛南XX的陕HXXXXX混凝土泵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保险金额XXX元,承保起重、装卸、挖掘机损失扩展险,不计免赔率险。2017年12月28日凌晨5时左右,在华阳新城XX施工时,泵车起降臂挂在施工外架,致泵车两臂砸到车身控制系统总成,车辆严重损坏,经陕西XX公司修理,共花费552188.2元。现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洛南XX的陕HXXXXX混凝土泵车在XX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约定:保险金额XXX元,保险合同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2017年12月28日凌晨5时左右,洛南XX的陕HXXXXX混凝土泵车在华阳新城XX施工时,泵车起降臂挂在施工外架,致泵车两臂倒下砸到车身控制系统总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洛南XX向XX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2017年12月1日,洛南XX在陕西XX公司修理事故车辆,共花费552188.2元。洛南XX在经陕西XX公司修理事故车辆时,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没有提出异议。2018年9月10日,保险公司向洛南XX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为162099.19元。现洛南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受损事实清楚,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没有被告的定损或第三方的评估不予认可的观点,不予采信,依被告定损或第三方的评估作为赔偿条件合同没有约定,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原告修车时,被告方到现场没有对原告维修项目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修理没有异议。被告在原告自己修理完成后才出具核定的损失单,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车辆维修费552188.2元。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应赔偿洛南XX车辆维修费552188.2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案涉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单凭维修发票主张事故车辆维修费,不应支持,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或鉴定结论确定车辆维修损失。且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维修发票所载数额是否与车辆损失有实际因果关系,及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被上诉人均无法解释。
保险公司对以上主张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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