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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阳县XX公司与刘XX,山阳县XX公司破产清算组,张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姚永奇|时间:2020年06月14日|3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山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阳县XX组(以下简称“矿司破产清算组”)、张XX、刘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4民初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4民初274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脱离本案实际,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显属错误,清算组可以作为原告和反诉被告;二、一审全案裁定驳回违背公平正义,一审认为应以破产企业之名起诉,那也属于应依法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或释明告知,不应裁定驳回;四、一审对上诉人要求确认申报债权的诉求裁定驳回,明显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裁定。
矿司破产清算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按照《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搬出山阳县XXX矿区;2、请求被告交还山阳县XXX的资产;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费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搬离之日按照36万元/年支付。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垫付的XXX采矿价款和治理保证金共计XX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山阳县XX公司系县办国有企业,山阳县XX属山阳县XX公司的下属单位,又称XXX。2008年2月2日,XXX作为发包方将其矿山及两选矿车间的生产设备及界定的矿山区域承包给张XX经营。2012年4月28日,张XX又将XXX转让给刘XX经营,后刘XX又将其转让给XX公司经营。2012年11月28日,XX公司向XXX发出报告,报告内容载明“……。张XX(即张XX)个人与XXX签署的合作协议,及所需履行的合同条款由山阳县XX公司履行经营。”,山阳县XX公司负责人范XX、XX公司代表及刘XX、张XX均在报告上签字。2014年12月29日,山阳县XX公司因资不抵债向山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裁定宣布山阳县XX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5年1月6日,山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发布了破产公告,指定山阳县XX组为管理人,限山阳县XX公司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管理人矿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逾期申报者,……。2015年4月8日,根据“矿司关于调整清算组人员的报告”,本院决定由何X担任矿司破产清算组组长。2019年4月17日,根据“报告”,本院决定将矿司破产清算组组长由何X调整为刘XX。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张XX、刘XX地址不详、无法联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X、刘XX的起诉。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山阳县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XX公司代为缴纳矿权价款及治理保证金,矿司在改制时若被第三方取得XXX全部资产,将由第三方承担XX公司缴纳的矿权价款及治理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协议书上有鉴证单位山阳县经贸局加盖的公章。后XX公司根据协议书内容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缴纳了200万采矿价款和11.6万元治理保证金。山阳县XX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矿司破产清算组以要求XX公司搬离XXX而其未搬离为由,未向XX公司退还矿权价款和治理保证金。2016年4月28日,XX公司向山阳县XX公司支付了2015年的承包费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山阳县XX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本院指定矿司破产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山阳县XX公司的法人资格在清算结束前并没有终止或者消灭,矿司破产清算组代表山阳县XX公司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破产企业承担,故矿司破产清算组不能以自己名义直接进行诉讼,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关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X、刘XX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关于本案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本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错误,本诉原告作为反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亦不适格,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第一、二项起诉予以驳回。关于反诉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因被反诉人在合同期内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64.28万元的债权依法申报破产债权”,反诉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1月向反诉被告递交《申报债权申请书》及材料申报债权,反诉被告未作答复和确认,但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规定,反诉原告应向矿司破产清算组依法进行申报债权,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起诉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一、准许本诉原告山阳县XX组撤回对本诉被告张XX、刘XX的起诉;二、驳回本诉原告山阳县XX组对本诉被告山阳县XX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反诉原告山阳县XX公司对反诉被告山阳县XX组的反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两部法律就清算公司债务过程中的诉讼主体规定是一致的。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适用法律并不相同,该观点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认为清算组只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而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公司法》规定的侧重点在于公司解散时的清算问题,《破产法》规定主要在于解决公司破产时的清算问题,但两部法律就清算过程中进行民事诉讼的主体规定是一致的。本案中,由于本诉当事人主体不适格,XX公司反诉亦因主体不适格而难以获得支持,故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官释明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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