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龚XX诉黄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成功获得赔偿
(作者:缪XX律师,欢迎转载)
一、案情简介
2019年9月30日,被告黄XX驾驶赣F****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龚XX驾驶南昌K****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2020年1月6日,江西**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律师代理此案后,帮助原告成功以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二、律师点评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是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第一点,原告为农村户籍,居住在农村,但工作地点在城镇,且提供了近十个月的工资流水,足以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对于第二点,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显然属于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裁判文书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21民初****号
原告:龚XX,男,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自然村,身份证号:360***。
委托代理人:缪XX,江西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自然村,身份证号:360***。
原告龚XX与被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缪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9783.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被告驾驶赣F****三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沿莲塔公路行驶至南昌县莲塔公路市政远大北XX时,越过中心双黄线驶入相向车道,与正在同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南昌K****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2020年1月6日,江西**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各自过错承担。多次协商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XX辩称,本起事故中我手指也受伤,我也花费了治疗费。我也不是全责,原告诉请过高,我不同意赔偿这么多钱。另外一个角度看,我也是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XX驾驶赣F****三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沿莲塔公路行驶至南昌县莲塔公路市政远大北XX时,越过中心双黄线驶入相向车道,与正在同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龚XX驾驶南昌K****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龚XX受伤。2019年10月30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60121XXXX0008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赣F****三轮摩托车无保险;南昌K****两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至2019年12月30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404.5元。2020年1月6日,江西**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龚XX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此次事故治疗费127.3元,原告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为38.19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龚XX在***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处工作,事发前八个月平均工资为229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单位仍支付了233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黄XX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龚XX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黄XX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因此被告黄XX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确认为18404.5元;2、营养费,按住院天数确定为280元(20元/天x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确定为1400元(100元/天×14天);4、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13000元;5、护理费,根据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住院天数为1590元(41444元/年÷365×14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年为47509.8元(36546元/年×13年×0.1);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817元(2299元/月÷30×92天-233元);9、交通费酌定为150元;10、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2451.3元。原告主张拐杖费1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为69366.8元,由被告黄XX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为23084.5元,由被告黄XX按70%比例承担(计16159.15元)综上,被告黄XX应向原告赔偿85525.95元,扣除被告黄XX花费医疗费38.19元,被告黄XX仍应向原告支付85487.76元。原告龚XX垫付鉴定费3100元,根据受害人与侵权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原则,由原告龚XX负担930元,由被告黄XX负担217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龚XX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85487.76元。
二、驳回原告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为1248元,由原告龚XX负担276元,由被告黄XX负担972元。原告龚XX垫付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龚XX负担930元,由被告黄XX负担217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缪小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