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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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肖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正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X,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XX,女,1985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XX,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会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中XX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会理县XX。
负责人:余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女,该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唐X、肖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原审第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会理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5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XX及其与唐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原审第三人会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肖X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54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50%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50%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被上诉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自己受伤和货物严重受损,经云南省永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就是本次事故系被上诉人一人的过错造成,排除被上诉人以外的其他因素,因此被上诉人至少在本案中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将车辆交给有驾驶执照的被上诉人驾驶,不能预料被上诉人在路况良好的国道上发生事故,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还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彭XX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责任划分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答辩人是二上诉人聘请的驾驶员。2018年8月26日,答辩人与唐X共同驾驶川W×××××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川W×××××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会理到云南,28日在返程中,答辩人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离行车方向左侧有效路面外后侧翻,造成答辩人受伤、车上货物受损、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答辩人是在为二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上诉人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也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属于偶然事故,非答辩人故意导致,二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判决作出后,答辩人对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认定有异议,但考虑到诉讼成本以及上诉人的实际赔付能力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答辩人虽是农村户口,但是为上诉人提供驾驶服务快满一年,从事驾驶员工作多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答辩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平均每月月工资5500.00元,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
会理XX公司述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赔付了100000.00元乘坐险。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3837.53元;2.由第三人在其承保的乘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唐X、肖XX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51878.34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XX2017年9月1日受唐X、肖XX雇佣为其驾驶川W×××××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的川W×××××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2018年8月28日原告驾驶川W×××××重型半挂车牵引的川W×××××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元谋沿国道108线往永仁方向行驶,6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108线K3135+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离行车方向左侧有效路面外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上货物受损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又于2018年11月13日到会理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9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32553.67元,原告自行垫医疗费付5273.73元。案涉交通事故经云南省楚雄州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4月16日原告的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三期鉴定天数为:误工21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需16000.00元,产生鉴定费4200.00元。2018年11月21日第三人会理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投保人唐X进行了理赔,支付了彭XX的医疗费102800.00元,车辆损失44520.00元,共计理赔1473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唐X、肖XX提出反诉,要求彭XX赔偿损失51878.34元,一审庭审中,唐X、肖XX变更反诉标的为7018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驾驶川W×××××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的川W×××××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驾驶过程中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承担医疗、误工、护理、伤残等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营养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按月工资5500.0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依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20.00元/天,按照鉴定结论载明的误工时间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及鉴定费4200.00元,符合原告就医和鉴定实际情况。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所提交的《租房出租合同》为2018年10月25日签订,不能证明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此,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137827.39元(132553.67元+5273.72元);2.护理费8700.00元(60天×145.00元);3.误工费25200.00元(210天×120.00元);4.营养费2700.00元(90天×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61天×30.00元);6.伤残赔偿金53798.80元(12227.00元×20年×22%);7.交通费500.00元;8.鉴定费4200.00元;9.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10.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440.00元(120.00元/天×3人×4次)共计252196.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2553.67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119642.52元。
被告(反诉原告)唐X、肖XX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彭X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0181.5元,其法律关系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于保险公司已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了车辆和人伤的定损,并向唐X支付了理赔款1473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唐X、肖XX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会理XX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X、肖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给付彭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共计119642.00元(取整);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X、肖XX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20.00元,减半收取760.00元,由被告唐X、肖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54.00元,减半收取777.00元,由反诉原告唐X、肖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彭XX2001年7月12日获得A2驾驶执照,2002年8月9日获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具备驾驶案涉车辆资质。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彭XX驾驶车辆从云南元谋到四川德昌XX,开车时间接近一小时,车辆运载饲料,未超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彭XX是否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
上诉人唐X、肖XX与被上诉人彭XX对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雇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雇员和雇主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即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认为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法律的效力层级,法律高于司法解释,新法优于旧法,本案上诉人唐X、肖XX与被上诉人彭XX均系个人,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彭XX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驾驶车辆未超载,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彭XX操作不当造成,被上诉人彭XX作为职业驾驶员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XX作为雇员对自己的受伤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唐X、肖XX作为雇主应对被上诉人彭XX的受伤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唐X、肖XX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彭XX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错误,但被上诉人彭XX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彭XX主张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错误的答辩主张不予审理。
结合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彭XX的损失共252196.19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上诉人唐X、肖XX应承担126098.10(252196.19元×50%)元,上诉人唐X、肖XX已经赔偿彭XX医药费132553.67元,已经超过赔偿金额,对彭XX请求上诉人唐X、肖XX赔偿损失223837.5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上诉人唐X、肖XX提起的反诉请求已经包含了要求被上诉人彭XX承担50%的医药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唐X、肖XX未对其反诉请求提起上诉,同理,依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唐X、肖XX已超过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彭XX不予返还。
综上所述,唐X、肖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5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X、肖XX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5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唐X、肖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给付彭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共计119642.00元(取整);”、第二项:“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彭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00元,减半收取760.00元,由上诉人唐X、肖XX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54.00元,减半收取777.00元,由上诉人唐X、肖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0元,由被上诉人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正红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开始在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以高分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凉山
  • 执业单位: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3420********3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