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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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理县XX、中国XX公司职工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正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理县XX。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中XX。
负责人:余XX,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会理县XX(以下简称XX门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十九冶职工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5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门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职工医疗费用73,270.9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96,127.62元,但其中陈XX、陆XX、朱XX等三人虽为我单位职工,但该三人所欠的医疗费用在2014年前已全部结清,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次支付明显不公。一审未增加涉案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
被上诉人十九冶职工医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确认的金额是双方在庭审中由法院主持,经双方对账确定的数额是双方认可的。不同意工伤职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与我方之间是医疗服务关系,属于工伤医疗费用,与工伤职工无关。
原审原告十九冶职工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门诊费125,477.5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4年,原、被告形成合作医疗服务惯例,被告将其生产过程中致伤的职工送到原告处治疗完毕出院后,由被告支付被医治人员的医疗费用。现被告尚欠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为医治其职工杨XX、陈XX、朱XX、陆XX、刘XX、妙XX的医疗费用共计96,127.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医疗合作服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由会理县XX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中国XX公司职工医院为其医治职工杨XX、陈XX、朱XX、陆XX、刘XX、妙XX的医疗费用共计96,127.6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0.00元,减半收取计1,405.00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负担1,000.00元。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杨XX、刘XX、妙XX的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XX门煤矿主张的陈XX、陆XX、朱XX三人所欠的医疗费用在2014年前已全部结清的理由,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相关规定。上诉人XX门煤矿主张的相关部分费用在2014年前已全部结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XX门煤矿主张应追加工伤职工为当事人的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是多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都是由上诉人XX门煤矿支付其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故工伤职工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工伤职工为第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门煤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00元,由上诉人XX门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正红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开始在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以高分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凉山
  • 执业单位: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3420********3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