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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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正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曾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
法定代表人:巫X,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洪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毛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5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洪X,被上诉人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XX公司按比例赔偿毛XX损失总额的30%。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比例不当。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毛XX被未杀死的生猪踢下受伤。”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前述事实,主要依据证人杨X的证词,但杨X当晚并未值班,根本不在现场。当晚值班的其他证人证言纯属虚构。同时,据当时扶起毛XX的人称,毛XX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毛XX是被生猪踢下桌子还是因醉酒自行摔伤,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一审判决上诉人与XX公司承担70%的责任,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其次,一审判决忽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导致责任划分不当。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八张照片,证明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提醒的义务。其中“生产车间,非工司人员禁止入内,违者后果自负,望大家支持”的标语形成时间是2017年4月1日,XX公司在质证时也明确表示该警示标语在其经营期间就有,但一审判决却以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不予采信,有故意偏袒的嫌疑。最后,被上诉人毛XX应承担主要责任。毛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且与上诉人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其将生猪交给上诉人后,领取成品肉即可,其明知屠宰生猪的场所存在危险,在酒醉状态下进入屠宰场所,还爬上桌子,无端增加了危险系数,最终从桌子上摔下,因此,毛XX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和XX公司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由法律的明文规定,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事实上,本次事故上诉人与XX公司并无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明确上诉人与XX公司的责任比例。三、被上诉人毛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消费也在城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以上事实,故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侵权发生在承包期限内,应由上诉公司自行承担责任。XX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毛XX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受伤的事实有多位证人证实并相互印证,同时有住院病历,城南街道证明等予以佐证,足以证明答辩人在上诉人屠宰场屠宰过程中被未杀死的生猪踢下桌子摔伤。第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恰当。上诉人称屠宰场有所谓的警示标志,但事发时答辩人并未看见,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警示标语在事发前就存在。同时答辩人受伤是因上诉人未确认生猪被杀死造成的,答辩人并无明显过错。第三,答辩人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答辩人虽为农村户口,但近二十年来答辩人长期在城镇从事生猪屠宰和猪肉批发零售,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早已脱离了农业生产,该事实有卫生检疫所的三位检疫人员证明,有当地组织证明,有工商登记辅助证明,足以形成证据锁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274.3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XX公司为甲方,XX公司为乙方;甲方自愿将其公司业务中的屠宰业务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应合理使用甲方提供的机器、设备、设施、部分办公室、住房……。2017年3月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2017年11月3日自愿解除承包协议。2017年8月28日毛XX运送生猪到XX公司承包的XX公司屠宰场,在屠宰过程中,毛XX被未杀死的生猪踢下桌子摔伤。毛XX受伤后,送会理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19时6分转院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于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2腰椎爆裂骨折;2级糖尿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脂肪肝;左肾结石;左肾囊肿。2018年1月9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伤者毛XX其致残程度为玖级伤残;其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其后续治疗费1万元。另查明:毛XX夫妻2001年7月4日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长期从事生猪屠宰和固定摊位零售猪肉。其住所地于2016年撤乡并镇后改为会理县城南街道XX。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XX公司属直接经营者,对屠宰场所疏于管理,以致在屠宰过程中,让毛XX进入工作场所而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XX公司将公司的屠宰业务和场地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XX公司经营,对外仍属XX公司业务,且本案发生在两被告内部承包期间,故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毛XX未经许可,进入被告方操作场所参与屠宰作业,未注意操作安全,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此外,毛XX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从事个体工商经营,长期从事生猪屠宰和猪肉批发零售,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来自农业生产,有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2.1、2.2、2.3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术语解释,评定的期限包含了受伤治疗期间,故对原告重复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应予支持的费用为:1、护理费:(1)住院24天×145元/天=3480元、(2)出院后(90-24)天×115元/天=7590元;2、误工费180天×110元/天=19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20%=11334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3400元;8、辅助器具腰椎矫形器1200元、便盆360元;9、医疗费2084.32元;10、交通费酌情赔偿1200元,合计人民币165874.32元。被告方按70%承担,则应赔偿116112.02元。此外,毛XX委托韩X作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但一直未提交所在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故依法不认可韩X作为毛XX的诉讼代理人。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毛XX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腰椎矫形器、便盆、医疗费、交通费总计人民币116112.02元;二、驳回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费用已由毛XX垫付,由二被告径行支付给毛X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XX公司申请证人宋X出庭作证,拟证明以下事实:一、证人是XX公司员工,事发当天在现场。被上诉人毛XX从桌子上摔下受伤,身上有酒气,处于醉酒状态;毛XX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二、屠宰车间一直有警示标志。三、证人从事屠宰费票据的开具工作,屠宰费由XX公司收取,票据是XX公司的票据。
被上诉人毛XX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是上诉方的工作人员,证词具有倾向性,且不是二审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受伤时证人没有在场,被上诉人没有饮酒。被上诉人也没看见屠宰车间有警示标志。对票据的开具情况无异议。XX公司、XX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证人证实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一、被上诉人毛XX是在上诉人经营的屠宰场的操作台上摔下受伤,随即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后,以XX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对证人证明的以下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一、被上诉人摔伤时饮了酒,处于醉酒状态。二、屠宰场所有警示标志。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毛XX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之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酒醉的状态下,无视安全警示标志,私自进入屠宰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XX公司只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但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毛XX处于醉酒状态的证人证言属孤证,医院的入院记录也无被上诉人毛XX酒醉的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毛XX酒醉的事实。上诉人还主张屠宰场所有安全警示标志,但被上诉人毛XX进入屠宰场所并爬上操作台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未进行劝阻和制止。上诉人属直接经营者,对屠宰场所疏于管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毛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入上诉人操作场所参与屠宰作业,未注意操作安全,也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恰当。针对争议焦点二,XX公司将公司的屠宰业务和场地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XX公司经营,对外仍属XX公司业务,且本案发生在两被告内部承包期间,故XX公司与XX公司是共同侵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针对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毛X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毛XX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经营,长期从事生猪屠宰和猪肉批发零售,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来自农业生产,有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方庭凉山州XX农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正红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开始在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以高分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凉山
  • 执业单位: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3420********3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