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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涉恶案件无罪辩护成功案列1

2020年01月15日 | 发布者:苏湖城 | 点击:80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苏湖城律师代理郑某雨涉恶案件无罪辩护成功案例【案情简介】2014年以来,苏某山、苏某川以XX护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与XX医院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的情况下,入驻并接管XX医院的患者护理业务。为了能控制X...

律师观点分析

苏湖城律师代理郑某雨涉恶案件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以来,苏某山、苏某川以XX护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与XX医院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的情况下,入驻并接管XX医院的患者护理业务。为了能控制XX医院的护理行业,纠集了王某国、万某艳、郑某雨、余某兰、王某煊、欧某辉等人,对不加入公司、不服从公司管理、私自接活的护工进行随意殴打、强行驱赶,逼迫护工加入公司,强行接受公司的排班,派工以及管理,以向护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牟取暴利。逐步形成以苏某山、苏某川为首,王某国、万某艳、郑某雨、余某兰、王某煊、欧某辉为主要成员,结构稳定、层级清晰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团伙在XX医院实施的违法行为主要有9起,郑某雨涉嫌其中两起。

【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苏湖城律师通过会见郑某雨、仔细查阅卷宗材料、深入研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案件事实,苏湖城律师作为辩护人提出:(1)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涉嫌的两起寻衅滋事行为皆事出有因且经过公安机关处理,不应再认定为刑事案件进行评价。(2)从行为次数、组织特征、危害特征等方面来看,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均不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标准,不应将其认定为“恶势力”。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但经本辩护人了解,本次冲突是郑某雨在向王某英讨要公司管理费过程中被王某英殴打系受害者,因此事件公司报销了郑某雨医疗费用王某英还被XX公司开除,故及时将此情况与经办检察官进行沟通,认为该起不能定性为寻衅滋事,因郑某雨涉嫌寻衅滋事次数未达到三起以上,不能认定为涉嫌寻衅滋事罪。

此外,辩护人经过调查发现2013年7月26日及2014年10月30日,福建省卫生厅、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物价局三部门先后发布了《关于开展规范医院护工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及《关于在全省三级医院开展规范医院护工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两份文件,文件中明确要求医院实行统一调配护理员制度,全省三级医院纳入医院护工管理试点工作范围,XX公司是依据文件精神对护工进行的“五统一”管理,而这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未调查了解到的情况,故本辩护人将此情况与经办检察官进行了沟通并提交了相应文件及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能定性为涉恶案件 

【法律意见】

   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涉嫌寻衅滋事罪

法律意见书

 

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苏湖城、兰谣成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案件委托后,辩护人翻阅案卷,会见了郑某雨本人,现根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参考:

针对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涉嫌寻衅滋事罪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属于情节犯,只有达到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才构成犯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所涉嫌的两起案件均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理由如下:

一、在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一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只是围观,并未实际参与,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根据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笔录,由于其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及杨某政等人均住在某某小区,故而在小区楼下刚好碰到杨某政,而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与杨某政发生冲突时,犯罪嫌疑人郑某雨也仅是围观,并未有殴打辱骂等行为。并且,2018年郑某雨已经未在某某医院上班,并不分管某某医院的护理事务,与杨某政没有利益冲突,故而也没有殴打、辱骂杨某政的主观动机。

其次,根据同案犯罪嫌疑人苏某山笔录可知,因为怀疑廖某海对某某公司有意见,苏某川、余某兰、王某国等人一开始到某某医院准备找廖某海和某某护理理论、算账。但由于未在某某医院内找到廖某海,又回到某某小区北院寻找廖某海,亦未找到廖某海,而后苏某川等人才与杨某政发生了冲突。即与杨某政发生的冲突已经超出了郑某雨的主观故意,依法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此外,根据杨某政笔录:“我站起来后就推了苏某山一下,于是王某国就把我头抱住往下按,接着就有很多人对我身体前后躯干拳脚相加,但由于我被王某国抱住了,没有看见谁打我。”可知,除了苏某山、王某国,其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是否有参与对其的殴打,而其他同案当事人笔录亦无人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有实际参与对杨某政的殴打和辱骂,因此,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有参与对杨某政的殴打、辱骂,不应当认定郑某雨构成寻衅滋事罪。

最后,根据是从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所处位置、形态或身体姿势来看,均符合围观的特征而不是参与的特征。且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也不应当认为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构成犯罪。

综上,认定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有参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一起涉嫌寻衅滋事行为无事实依据,辩护人提请贵检对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参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的行为不予认定。

二、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五起2015年12月份的寻衅滋事行为并未得到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苏某川的承认,认定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参与本起寻衅滋事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根据起诉意见书的认定,2015年12月份,黄某冬因私自接受护理业务被某某公司管理人员郑某雨、苏某川、万某艳发现后,对其进行殴打、驱赶,致其之后长时间无法在福州某某医院从事护理工作。而根据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笔录:2017年夏天的一天,我们公司接到某某公司护理某某医院主管万某艳电话,说黄某冬在骨二科给病人护理,让我们过去支援。”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苏某川笔录可知,二人均供述驱赶黄某冬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夏天的一天,而2015年12月份驱赶黄某冬的行为并未得到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苏某川的承认,案件事实存在疑问。

其次,依据本人黄某冬的笔录:2015年12月份左右,....我就又哭又闹,我说要报警,某某公司的人就先打电话报警(应该是郑某雨或者是小万报的警),他们跟警察说是我在医院闹事,到了所里还威胁我说,警察都是他们某某公司的人,我报警是没用的,后来双方都没有处理就走了。”在黄某冬所述的这起案件中,有报警处理,但在证据材料中却没有相应的报警记录体现。无法与其笔录形成印证,依法应当调取到案。

再次,根据黄某冬笔录,也就是说,如果按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份黄树冬就因为苏某川、万某艳、郑某雨的驱赶而长期无法在某某医院从事护理工作,而其自己供述的是2018年左右才退出某某医院,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显然有误。

最后,即使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五起的行为予以认定,根据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笔录:当时万某艳和我就用语言对黄某冬进行驱赶,告诉黄某冬不要再做了后来黄某冬就受不了,把我们所有人都打了一遍,最后我们报警了,黄某冬和我一起去派出所了。”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苏某川笔录:“...因为家属当时是工伤,可以使用发票报销,而黄某冬是个人行为,所以家属也同意把黄某东辞退,接受我们公司安排的护工进行护理。”“问:你们是否有动手殴打黄某冬?答:没有,我和万某艳就是有把黄某冬往病房外推。”可知,由于当时家属是工伤,需要使用发票报销。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24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可了某某护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费收款凭证作为护理费依据的效力。而黄某冬进行的护理是个人行为,无法开具护理费发票报销。故家属辞退黄某冬符合常理。而黄某冬拒不离开,最终引发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等人也未对其进行殴打,反而是黄某冬先行动手,同案犯罪嫌疑人苏某川和万某艳亦只有推搡行为,未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三、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参与的两起寻衅滋事行为均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事情起因系杨某政在背后说某某公司要完蛋了之类骂人的话,并且日常这几个人始终不服从公司管理。而当时病人由于工伤需要某某公司的发票报销,由于黄某冬属于私人行为无法开具发票而辞退了黄某冬,但黄某冬拒绝离开,故而发生了一定冲突。

四、本案中,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需进行严格区分,避免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评价和过度评价,即使最终认定为犯罪,犯罪嫌疑人郑某雨也存在自首情节

综合以上意见,认定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参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第五起寻衅滋事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来说,犯罪嫌疑人参与两起寻衅滋事行为皆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并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为是犯罪。即使认为存在犯罪行为,也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预知后事情节,请看郑某某涉恶案件无罪辩护成功案列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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