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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涉恶案件无罪辩护成功案列2

2020年01月15日 | 发布者:苏湖城 | 点击:108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针对起诉意见书对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属于“恶势力”的定性问题。“恶势力”是一个刑事政策概念,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刑法上对此并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精...

律师观点分析

针对起诉意见书对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属于“恶势力”的定性问题。“恶势力”是一个刑事政策概念,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刑法上对此并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精神,认定恶势力犯罪应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理由如下:

一、虽某某公司与某某医院未签订相关合同,但某某公司进驻某某医院得到了院方的认可,并且,某某医院对某某公司工作的开展亦提供了支持与帮助

根据某某医院护理部主任护师,原护理部主任,证人王某霞笔录及原福州某某医院临床支持中心主任,证人苗某萍笔录可知,某某公司入驻得到了某某医院同意,并且入驻后某某公司还接受临床支持中心的管理和指导。此外,根据证人苗某萍笔录及笔录可知,某某医院在某某公司入驻后亦有帮助某某公司招收护工和帮助某某公司进行宣传。也就是说,某某公司入驻某某医院不仅得到了某某医院的认可,还得到了某某医院对某某公司的支持与帮助,某某公司与某某医院之间事实上已经达成了某某公司合法入驻某某医院的共识,不存在某某公司违法、强行入驻的情况。

二、某某公司未形成对护理行业的控制、垄断,且某某公司与招收的护工签订有居间协议,提供了相关培训和免费物料等服务,所收管理费符合行业标准,并未谋取暴利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2018年某某公司已经全面退出某某医院的护理服务,并且退还了之前旗下护工所缴纳的押金和服装费用。而新进驻的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进驻某某医院开展工作,这说明某某公司没有对护理行业形成控制和垄断,否则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法入驻某某医院。并且,根据同案犯罪嫌疑人苏某川笔录(卷3P23):也就是说,某某公司收取护工一定的管理费用并非无所作为,谋取暴利,而是有与护工签订居间协议保障双方权益。并且,某某公司还为签约护工提供知识化培训及免费物料等相关服务,所收的管理费比例也与行业其它公司收的比例相当,根据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驻某某医院护工部主管沈宽祥笔录(卷11P92-93):“某某护理公司跟护工签订了居间协议,公司有给护工购买公众责任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新进驻的公司亦与某某公司相同与护工签订的是居间协议并购买了一定保险作为保障。由此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某某医院开展的护工相关工作与提供的服务是正当、符合行业惯例的。并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点所描述的恶势力具有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特征。不应认为犯罪嫌疑人郑某雨构成“恶势力”。

三、从行为次数来说,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参与的第1、第5起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时间跨度长达3年,不符合认定恶势力2年之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特征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7点“‘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而根据起诉意见书的认定,犯罪嫌疑人郑某雨于2018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份仅参与了两次涉嫌寻衅滋事的活动,不能达到两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标准

其次,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点,“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

四、从组织特征来说,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等人所形成的组织架构是正常的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具有本质区别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立法精神及具体实践等可知,恶势力犯罪集团具有组织松散,没有严格、固定的组织架构,通常是纠集者、骨干成员固定,其他大多数团伙成员时聚时分,有事聚集在一起,作案后就地解散的特征

五、从危害特征来说,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等人对散护工的驱离行为并未对某某医院秩序造成破坏,亦未带来恶劣的社会影响

恶势力产生独立评价后果的根源是作为犯罪组织自身的社会危害性。而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等人驱离散护工的行为是为了规范医院护工管理秩序,并未对某某医院秩序造成破坏。2013年7月26日,福建省卫生厅、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规范医院护工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二大点(三)明确提到,护理员可以由医院聘用,或由劳动中介公司派遣,也可以由患者通过医院聘用。第二大点(五)亦有要求,医院实行统一调配护理员制度。医院根据临床需要和病患意愿,由病区通过护理员管理机构安排护理员从事陪护工作,住院患者应服从医院的安排,不得私自聘用护理员。因特殊情况需要自带陪护人员的,应经医院同意并接受医院管理。对不接受医院管理的自带陪护人员,医院有权予以拒绝。而后,三部门于2014年10月20日又发出《关于在全省三级医院开展规范医院护工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将全省三级医院纳入医院护工管理试点工作范围,某某医院作为三级甲等医院,亦在此试点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根据相关意见,在2014年10月20日后,某某医院内患者私自聘用护工是不被政策允许和认可的。也是因为该文件的规定,某某公司才开始入驻某某医院。根据同案犯苏某山笔录,2015年之前对于不愿意加入某某公司的护工某某公司并没有进行管理,而2015年某某医院的临床支持中心主任苗某萍召集所有某某医院的护工说要求规范化管理护工,要求护工全部加入某某公司接受“五统一”规范化管理。相关犯罪嫌疑人清理散护工的行为正是为了规范医院护工管理秩序而进行的职务行为。故,从危害特征上看,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等人亦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构成特征,若将犯罪嫌疑人郑某雨认定为“恶势力”,会对全省医院推进规范化管理护工进程造成负面影响。

六、即使最终将犯罪嫌疑人郑某雨认定为“恶势力”,也应结合其地位、作用综合认定其责任,依据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并非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仅参与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两起寻衅滋事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所处地位低,所起作用小,并且存在自首情节。故,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点“对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认罪认罚或者仅参与实施少量的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请贵检,即使本辩护人以上无罪辩护意见不被采纳,最终依然将犯罪嫌疑人郑某雨认定为“恶势力”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郑某雨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

综上所述,针对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涉及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的两起寻衅滋事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即使最终予以认定,由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并且,由于两起寻衅滋事行为公安机关均已处理,再作为刑事案件进行评价会涉及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及过度评价,不符合刑事司法政策。

针对起诉意见书对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属于“恶势力”的定性,由于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属于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某某公司入驻某某医院开展工作有得到某某医院的支持和帮助,亦有与护工签约与提供相关服务,不符合“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并且,从组织特征及危害特征来看,均不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标准,不应将犯罪嫌疑人郑某雨认定为“恶势力”。

故,辩护人提请贵检对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属于“恶势力”不予认定,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郑某雨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 苏湖城 律师

                           单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办案结果】

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采纳本辩护人的意见认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认定郑某雨涉嫌寻衅滋事罪参与涉恶案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雨不起诉。当事人无罪释放。 

 

【案件小结】

本案前后共历时五个月左右,本辩护人查阅大量资料,反复阅卷,对于与案件相关的文件材料均进行了仔细查找与研究。同时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及时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及法律意见书,多次和经办检察院交流辩护观点跟进案件进展,以严谨的逻辑和严密的分析论证促使检察机关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最终采纳了本辩护人关于郑某雨无罪的辩护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得到了委托人及办案机关的高度认可。

经办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苏湖城、兰谣成

                                         2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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